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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宁波镇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李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李林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77号原告:宁波镇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8640-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500号太平洋国际大厦1307室。法定代表人: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江。原告宁波镇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镇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镇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以案外人苍南县光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物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光源公司为原告供应价额共计95113.98元的购物袋21519只。原告并分两次支付了光源公司90%的货款。但因光源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剩余部分合同,由被告退回超出部分货款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并就此签订和解协议1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16500元以了结合同纠纷。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宁波镇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律师函、和解协议各1份,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光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及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6500元以了结该合同纠纷的事实。被告李林江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汇款凭证均系原件,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虽系电子邮件打印件,但其相关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律师函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件,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光源公司发给原告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1份,约定光源公司销售给原告总价95113.98元的产品,于2013年4月29日前分五批生产完毕,原告预付30%的货款(即27113.94元),发货前原告再支付60%的货款(即57068.38元),余款10931.66元于第三方确认后付清。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12月28日支付了光源公司款项27113.94元、57068元。后原、被告签订了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的和解协议1份,被告承诺自己付款16500元以了结光源公司与原告之间2012年底至2013年初的购物袋买卖合同纠纷,具体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前、2013年12月30日前、2014年1月15日前各支付5500元。合同还就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理应依照其承诺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165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李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镇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价款165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李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