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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汪艳娟,吉林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汪艳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旅店房间内休息,趁同在一个房间休息的被害人彭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窗台上棕色背包内的人民币13,000.00元及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5型(价值折合人民币4,128.00元)盗走,赃款和赃物被销赃后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没偷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盗窃手机价格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是在没有实物的基础上做出的,这样的鉴定是不准确的。被盗手机是在二手手机市场出售的,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700.00元,可以反映出当时的市场价格,建议以人民币1,700.00元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盗窃数额;2、被告人李某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的证据不足。从常理上来推断,有谁会携带人民币13,000.00元的现金出来打工,且卷宗材料里没有被害人的钱具体从哪来的只凭被害人的口供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盗窃了这笔现金。3、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旅店房间内休息室,趁同在一个房间休息的被害人彭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窗台上棕色背包内的人民币13,000.00余元及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5型(价值折合人民币4,128.00元)盗走,赃款和赃物被销赃后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被告人李某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7,128.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视频资料、鉴定意见、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照片、调查说明、健康检查笔录、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