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全犯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全,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蔡少锋,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全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景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全及其委托辩护人蔡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在“雷霆扫毒”汕尾行动中,公安机关联合抓捕组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四村X巷XX号将被告人蔡某全抓获,在其住宅四楼的客厅查获脱水机一台,四楼卧室内的衣柜下的地板提取到褐色晶体残留物,室内卫生间的洗手台下的柜内查获残留有白色颗粒的透明封口袋22个。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四楼卫生间内查获的透明封口袋内提取残留的白色颗粒净重共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查获的脱水机内提取的晶体残留物及从四楼卧室内的衣柜下的地板提取的褐色晶体残留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全辨称其没有制造毒品。委托辩护人蔡少锋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全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全在其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四村X巷XX号的住宅内,用褐色晶体粉末等制毒原料和脱水机等制毒工具进行制造毒品。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抓捕组在“雷霆扫毒”行动中,对被告人蔡某全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四村X巷XX号的住宅进行清查时,在该住宅四楼的客厅查获的制毒工具脱水机一台,脱水机内附晶体残留物;在四楼卧室衣柜下的地板提取到褐色晶体残留物;在卧室内卫生间洗手台下的柜内查获残留有白色颗粒的透明封口袋22个。并现场将被告人蔡某全抓获归案。经鉴定:查获的透明封口袋内提取残留的白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2克;脱水机内提取的晶体残留物及衣柜下的地板提取的褐色晶体残留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对本市甲西镇博社村的“雷霆扫毒”行动中,在蔡某全的住宅四楼客厅内查获脱水机一台,在其四楼卧室的衣柜下的地板提取到少量褐色晶体粉末及在卧室内洗手台下的22个密实袋内有少量可疑晶体粉末后,遂决定对蔡某全立案侦查。2、惠东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惠东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X巷XX号蔡某全的住处将被告人蔡某全抓获归案。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技术所山公刑勘字(2013)12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9日4时30分,中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技术所对位于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X巷XX号蔡某全的住处进行勘查,住宅一楼由大厅、厨房、卧室和卫生间等构成,在大厅的地面上有一枚烟头,拍照后十五提取。二楼和三楼未发现异常痕迹和物证。住宅四楼东侧为天台和天井,四楼西侧中间为大厅、大厅北侧有一间卧室,大厅南侧有一间套房(即大厅左侧房间)。在大厅内靠近南侧卧室门口处有一台脱水机,打开脱水机盖子,发现盖子内侧粘附有可疑晶体粉末,拍照后使用棉签擦取可疑晶体粉末进行实物提取,现场经对可疑晶体粉末进行病毒试剂盒测试呈阳性。大厅南侧的套房为一房一卫生间构造,房间内地面上有一个空衣柜,搬移开衣柜后发现在衣柜下侧的地面上有可疑斑迹,拍照后使用棉签擦取可疑斑迹进行实物提取,现场经对可疑斑迹进行病毒试剂盒测试呈阳性;对套房的卫生间进行搜索,在卫生间浴室柜内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内装有22个密实袋,密实袋内有少量可疑晶体粉末,拍照后对密实袋进行实物提取;在卫生间浴室柜上侧储物格内有一瓶矿泉水,拍照后实物提取。现场中心勘查结束后,对现场外围进行搜索,为发现其他有兼职的痕迹物证,现场勘查到此结束。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南堤)搜查字(2014)005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8日12时10分,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对蔡某全位于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X巷XX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卧室内抽屉里有二张中国电信卡(其中一张是空卡、另一张是全卡),另有一本电话溥,在卧室外一客厅茶几抽屉查获一本笔记本以及在一楼查扣一监控视频的主机一部。拍摄照片1套,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5、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4)19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广东省公安厅鉴定中心粤公(司)鉴(化)字(2014)01018-1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检材D201401018001白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克。7、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4)04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A0500201403028001A、A0500201403028001B、A0500201403028001C、A0500201403028001D、A0500201403028001E、A0500201403028001F、A0500201403028001G、A0500201403028001H号检材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8、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4)02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A0500201402005002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不一致,为一未知男性所留。9、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的《说明材料》,写明:委托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疑似毒品定性分析有1号、2号擦拭物,其中1号擦拭物(棉支2支)是从蔡某全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某村的家四楼走廊侧卧室地板上提取的褐色晶体残留物,第2号擦拭物(棉支2支)是从蔡某全家四楼的脱水机内提取的残留物。10、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蔡某全的尿检呈“阳性”。1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查财字(2014)0057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卡号为6228XXXXXXXXXXXXXXX历史明细查询,证实:查询蔡某凤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存款汇款情况。1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查财字(2014)0052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卡号为6228XXXXXXXXXXXXXXX历史明细查询,证实:查询蔡某全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存款汇款情况。13、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查财字(2014)0053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卡号为8001XXXXXXXXXXXXXXX交易情况查询,证实:查询蔡某全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交易情况。1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查财字(2014)0056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卡号为6222XXXXXXXXXXXXXXX历史明细查询,证实:查询蔡某凤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交易明细情况。1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调证字(2014)0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调取手机号码为134XXXX****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通话记录。16、证人蔡某帝的证言:陆丰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是我经营的,法人代表是我妻舅李某某,2012年,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便召进蔡某全作为合伙人,我们口头协议:由蔡某全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三成。合伙经营至今还没有清算过。蔡某全参股以来可获得100万元的盈利。2013年6月,蔡某全要买房屋,便从公司取回现金100万元,钱是我亲手给蔡某全的。蔡某全经常用134XXXX****的移动电话与我联系。17、证人蔡某的证言:我与蔡某松是老朋友,2013年4月前后,蔡某松带其外甥蔡某全来找我,称蔡某全带现金到东海镇买地皮不成,因不方便随身带,要我帮其存入信用社,我答应存入我个人账户,这样也可以为我信用社搞业绩。2013年8月5日,蔡某松打电话称蔡某全需用钱,叫我用把钱转还蔡某全,当天我用账户为6215XXXXXXXXXXXXXXX将钱转入蔡某全在深圳农业银行的账户。我只知道蔡某全在深圳做生意,其他的我不清楚。18、证人蔡某松的证言:2013年6月间,我外甥蔡某全带现金来东海镇买地皮不成,我考虑其带着现金不方便,便带蔡某全到陆丰市信用联社找蔡某帮蔡某全将款存入信用社的账户,同年8月初,蔡某全要用钱购买商品房,我叫蔡某将款转到蔡某全的农业银行账号。19、证人蔡某凤的证言:我丈夫蔡某全在深圳做废品生意,在东海镇做燃油生意。我们一直居住在某某镇某某村四村X巷XX号,后来该老厝改建成新房。我家没有购买任何小轿车,蔡某全平时只有向他人借车,蔡某全以前使用二部手机。尔后,某某镇某某村四村X巷XX号的住宅主要是蔡某全的父母及祖母居住,我和蔡某全很少回去,该住宅没有借给别人居住过。我和蔡某全除了登记中海豪园的新房外,没有其他资产。20、证人蔡某彬的证言:我与蔡某全是1997年相识的,蔡某全在深圳做废品生意,没有购买小轿车。2013年12月28日晚上11时许,蔡某全跟其堂弟蔡某楚借一辆尾数为926的大众小轿车接我去吃宵夜,次日凌晨还送我回家,当晚一起吃宵夜的有蔡某全的朋友叫阿喜。某某镇某某村四村X巷XX号的房屋是老厝改建的,是蔡某全的父母、祖母还有蔡某全夫妇以及孩子在居住。21、证人蔡某楚的证言:我堂兄弟蔡某全是做废品生意的,其父亲从事养殖。2013年12月28日晚,蔡某全向我借一步车牌为粤XXXX**大众小轿车,车主登记我胞兄蔡某邦的名字。2013年12月29日凌晨,蔡某全被公安机关抓获,过二天,我就拿备用锁匙将该小轿车开回家停放在我家旁边,车内没有什么异常。某某镇某某村四村X巷XX号的房屋是老厝改建的,是蔡某全的父母、祖母居住,家里的电器是蔡某全购买的,该住宅没有租给别人居住过。蔡某全夫妇以及孩子居住在东海镇买的套房很少回来。22、被告人蔡某全的供述:2013年12月29日早上,公安机关对我位于某某村X巷XX号的住处进行检查,在四楼搜获一台脱水机以及机上的粉末、在地面上查获褐色晶体粉末、在卫生间里查获垃圾袋、密实袋和矿泉水瓶等物品,经对现场查获透明封口袋内提取残留的白色颗粒和在脱水机内提取的晶体残留物和衣柜下底板提取的褐色晶体残留物进行测试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我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遂将我抓获。2013年8月底之前,我和妻儿以及我父母、祖母一起在该房居住,尔后,我和妻儿迁往本市东海镇居住,我有时回该老家探望父母、祖母,该房一直没有出租过。我是在深圳经营废品生意的,使用过二个手机,一个是“134”开头的,尾数是“635”的移动卡,另一个是“153”开头的小灵通。2011年我与蔡某帝合伙经营新能源燃料公司,我入股40万元,占三成股份,该公司由蔡某帝负责经营,我们没有结算过。我在东海买房时有从公司取了现金100万元。2013年农历七月间,我母舅蔡某松通过蔡某汇款借给我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用于装修东海镇中海豪园的新房和甲西博社村的房子。23、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蔡某全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全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竟进行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制造毒品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全犯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全供述其在2013年8月之前一直居住在某某村X巷XX号的住处,其迁出后该房由其父母及祖母居住,其有回该房,该房一直没有出租过;证人蔡某凤、蔡某楚均也证实该房之前是由被告人蔡某全及其妻儿、父母、祖母居住,蔡某全及其妻儿迁出后,蔡某全有回该房屋,该房一直没有出租过,蔡某楚还证实该房的电器是蔡某全购买的;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房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的白色颗粒及晶体残留物等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现场制毒工具脱水机内提出的褐色晶体残留物也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在该房抓获被告人时只有被告人一人在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制造毒品的行为系被告人蔡某全所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全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制造毒品;缴获甲基苯丙胺2克,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残留液体少许。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全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