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厚诉被告张润兰、吕九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厚,吕九九,张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刘德厚,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贾红岩,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九九,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润兰,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二粮库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吕九九配偶)。委托代理人吕九九,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润兰配偶)。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德厚诉被告张润兰、吕九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卜庆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岩,被告吕九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5月份,原告向二被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写明被告张润兰用身份证、工资本抵押,被告将工资本给原告,让原告每月取利息,其间原告曾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称没钱无法偿还。2013年7月31日原告找到二被告清算,双方以前利息已结清,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元,二被告给原告打下20000元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内还清,若未还清按本金20000元计息,按月利息五分计算。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5分,借款金额按20000元计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九九、张润兰辩称,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张润兰的工资本抵押的,每个月原告从工资本上取5分利息1500元,后来工资涨了,工资本上钱都被原告取走了。2013年7月双方算账,我欠原告12000元,原告让我连本带利打了2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给我打了8000元的收条,我借了30000元,实际还了57000元。已经多付原告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5分,原告每月从被告张润兰的工资折上取利息。2013年7月31日双方算账,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元,二被告给原告打下20000元欠条一张,同日原告给被告写下8000元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又从被告张润兰工资折上取款4200元,余款二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5分,借款金额按20000元计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8000元收条、张润兰工资折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2013年7月31日双方算账,双方认可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元,后被告又偿还4200元,尚欠7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算账时未明确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多付原告利息,原告应折抵,因双方算账时达成新的协议,并且部分履行,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九九、张润兰给付原告刘德厚欠款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九九、张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庆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