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玉峰与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付金艳、周洪涛、王殿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峰,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付金艳,周洪涛,王殿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峰。委托代理人:万晓东,辽宁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健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源,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红。原审被告:付金艳。原审被告:周洪涛。原审被告:王殿丽。上诉人王玉峰与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以下简称浑南支行),原审被告付金艳、周洪涛、王殿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徐文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于2011年12月13日下发的辽银监复(2011)490号批复,成立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沈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其中,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变更为沈阳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前者享有的债权债务由后者继承。2009年11月18日,原告沈阳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与被告王玉峰签订《沈阳市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玉峰贷款最高限额人民币9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实际需要在贷款最高限额内向被告循环发放贷款,每次贷款数额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每次贷款利率按每次贷款期限确定:以贷款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加罚息及其他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给贷款人的其他费用。借款人应按每笔贷款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清偿部分的贷款按50%计收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有借款人王玉峰,抵押人王玉峰及王殿丽的签字和手印���同日被告王玉峰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号,建筑面积为117.63平方米,卷号20-5-散-××。被告王殿丽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号,建筑面积为111.40平方米,卷号20-5-散-××。上述两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人为被告王玉峰及王殿丽。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号,债权数额人民币750,000元,抵押类型为最高额抵押。履行债务期限:2009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2009年11月1日被告王玉峰的妻子即被告付金燕、被告王殿丽的丈夫即被告周洪涛向原告作出《房屋共有权人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玉峰的贷款如其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以上述抵押物承担债务责任,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且及时无条件的从��押物中迁出,按有房屋共有人付金燕和周洪涛的签名及手印。同日,被告王玉峰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房屋位于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南环路××号,房屋所有证号19××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登记卷号:12-3-××,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沈房辽中他字第N××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玉峰,权利价值为人民币300,000元,设定日期2009年11月3日,约定期限36个月,卷号:18-2-0025575。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王玉峰,抵押人为被告王玉峰及被告王殿丽。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0.60%,被告王玉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发放给被告。2009年12月23日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外人白娜汇款人民币534,000元;同日,被告付金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案外人苏大贵汇款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付金燕给赵庆德汇款人民币150,000元,三笔汇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884,000元。对此,被告王玉峰称,其向原告银行信贷员赵庆德提出提前还款,遂按照信贷员赵庆德指示进行了上述三笔汇款,同时还支付赵庆德现金人民币70,000多元,总计还款金额达人民币950,000元,但赵庆德对此并不认可,赵庆德称对被告是否还款不清楚,被告付金燕的汇款系其向被告借款,剩余两笔款项并不知情。原告称未收到被告偿还的任何借款,从2009年11月18日到2012年8月27日共产生利息人民币237,011.81元。另查明,原告信贷业务员赵庆德犯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陵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玉峰称其就本案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法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被告王玉峰就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到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报案,控告赵庆德,经办案警官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赵庆德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立案,并向王玉峰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赵庆德的讯问笔录中看出,赵庆德称系被告王玉峰让其将贷款借出,挣点利息钱,于是赵庆德将钱借给了苏大贵,2分利,并将钱汇到苏大贵和白娜账号,白娜系苏大贵的出纳,并给王玉峰出具了借条。又查明,四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王玉峰、被告付金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殿丽、被告周洪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殿丽系被告王玉峰及被告付金燕的婚生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阳市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担保���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峰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玉峰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王玉峰即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此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玉峰称,其已经按时且足额履行了还款义务,将全部借款支付给了原告信贷员赵庆德,并按赵庆德指示进行了汇款,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提交的三张汇款凭证,收款人分别为案外人白娜、苏大贵及赵庆德,总计汇款金额人民币884,000元,用以证明其按照赵庆德指示进行还款,但该三张汇款单仅能证明被告向上述三名案外人进行了汇款,无法证明被告将款项偿还给本案原告,也无法证明系按照赵庆德指示进行汇款,同时赵庆德对汇给其本人的款项主张系借贷关系,而非被告按其指示还款。另外,案外人白娜、苏大贵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非原告单位员工,故此无法表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还款。第二,上述三笔汇款的金额总计人民币884,000元,明显少于被告从原告处的贷款金额人民币900,000元。第三,被告称除三笔汇款外,还支付给案外人赵庆德现金人民币70,000多元,但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四,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白娜、苏大贵进行了两笔汇款,而给赵庆德的汇款系发生在2010年3月29日,之间相差3个月,与其称按赵庆德指示还款不符,时间间隔较大,不符合常理。第五,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就本案涉案款项,赵庆德不存在刑事犯罪,同时可以认定被告王玉峰确实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峰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未按期偿还借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十计算利息,此约定的标准过高,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王玉峰、付金燕、王殿丽及周洪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四被告将约定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并且也均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将其房屋进行抵押,故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支付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200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从201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三、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有权对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号××号房产行使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沈房他证中心字第0905**××号,债权数额人民币750,000元)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有权对坐落于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南环路××号房产行使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沈房辽中他字第N××号,权利价值为人民币300,000元)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3元,由被告王玉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玉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发放贷款时,上诉人已不需要使用款项,遂向被上诉人提出提前还贷,并按照被上诉人信贷员赵庆德指示陆续分别向苏大贵汇款20万元,向白娜汇款53.4万��,向赵庆德汇款15万元,合计88.4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7万元直接支付给赵庆德。2010年2月间,赵庆德涉嫌犯罪被刑拘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被上诉人后至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赵庆德系被上诉人的信贷员,上诉人按照赵庆德的指示将款项分别汇给有关人员,有理由相信将贷款本息已偿还被上诉人。结合上述情节,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赵庆德指示还款行为不仅明知且追认并认可。上诉人与案外人苏大贵、白娜素不相识,如果没有赵庆德指示,上诉人将数十万巨款汇给素不相识的案外人,不符合一般常理。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苏大贵、白娜为本案被告或向二人依法调查以便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没有按法律规定依法调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以致认定事实不清。而且,上诉人于2010年2月告知被上诉人还款情况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其他催收措施也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系被上诉人原因所形成,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付金艳、周洪涛、王殿丽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峰系与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王玉峰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其系提前还贷,并陆续分别向苏大贵汇款20万元、向白娜汇款53.4万元、向赵庆德汇款15万元用以偿还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背常理,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法律关系确定诉讼主体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催收也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的上诉请求,因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还款系上诉人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5,23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英玉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徐文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