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郭水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水江,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1997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水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水江伙同魏丽英、陈志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开车至南乐县张果屯乡丁庄村。陈志杰负责在卞张路张果屯段开车接应,郭水江伙同魏丽英先后进入魏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家盗窃三只山羊、食用油、纪念币、饮料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水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魏丽英、陈志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监控录像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大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郭水江有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水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冠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