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 田玉中、新乐市供电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国,田玉中,新乐市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599号原告王庆国。委托代理人魏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中。委托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波,总经理。原告王庆国与被告田玉中、新乐市供电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国及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田玉中及委托代理人李进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乐市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国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因交电费与原告发生了口角,导致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最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损害,致使原告通过长时间的住院及调养才得以恢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786元。其中医疗费6304.1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新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至8月30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2、医疗费单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504.19元,鉴定费800元。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病情诊断情况,并建议休息3周。4、2013年8月26日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西曹村村委会雇佣的环卫工人,因2012年8月21日被村民田玉中打伤,因身体需要调养,直至同年10月30日才能恢复工作,村委会按月固定发给王庆国工资,工资额为3000元;证明王军建是其单位合作的固定砂石料运输户,自2012年8月21日至8月30日因需要对其住院的父亲进行护理,没能来单位送砂石料。5、新乐市木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等。证明派出所曾处理王庆国与田玉中打架一案的案卷材料。6、新公(木)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交电费田玉中将王庆国打伤,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木村派出所决定对田玉中罚款500元。7、(2013)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维持新乐市木村派出所作出的新公(木)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8、(2013)石行终字第00004号中院行政裁定书。证明上诉人田玉中在石市中院撤回上诉。被告田玉中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的伤是原告追打被告的过程中,自己摔倒所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玉中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用药明细,否则不能证实治疗的真实性,医疗费中有氧气172元,住院时间是8月21日19时,与实际发生争议相隔3个小时,出现用氧气情况应是危重病人,不应当相隔3个小时,有过度医疗的情况。鉴定费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2、关于两个误工证明。村委会的证明系盖的空白章然后书写的内容,而且应当提供雇佣合同和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有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运输合同证明其误工费用。3、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但内容是虚假的。上诉后在二审过程中,被告与木村派出所达成了口头协议,派出所表示不再处罚,而处罚决定书也不用再撤销。故被告在二审中撤诉,现在也没有执行处罚决定。被告新乐市供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庆国与被告田玉中因交电费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田玉中致伤原告。原告的伤情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800元。受伤后原告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5504.1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原告称,自己系本村雇佣的环卫工人,月固定工资3000元;儿子作为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砂石料。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减少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7.16元/天×(9+21)天]=1114.8元;护理费为37.16元/天×9天=334.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为宜。以上共计7503.43元。原告另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田玉中庭审前称,自己系新乐市供电公司伏羲供电所收费负责人,是在收费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新乐市供电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相关费用,但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新公(木)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13)石行终字第00004号中院行政裁定书、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因收取电费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503.43元。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未提供有关加强营养的医院诊断证明;且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有氧气172元属过度治疗,本院认为,是否使用氧气是医护人员针对病人病情进行的相关治疗措施,并非原告所能掌控,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乐市供电公司属于应承担责任的侵害主体,故对被告要求新乐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玉中赔偿原告王庆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03.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田玉中负担850元,原告王庆国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伟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