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交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孙玉华与孙伟、徐秋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华,孙伟,徐秋良,刘光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658号原告孙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琦,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农民。被告徐秋良,居民。被告刘光辉,无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华与被告孙伟、徐秋良、刘光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孙伟、被告刘光辉、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孙伟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范家村路口处,遇原告孙玉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两车相撞后,被告孙伟驾车驶入对行车道,遇被告徐秋良驾驶鲁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驶入对行车道与被告刘光辉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驶入绿化带,致使原告孙玉华受伤,三车及绿化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秋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光辉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徐秋良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光辉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其他损失由各被告按责任承担。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徐秋良未提供答辩。被告刘光辉辩称,我是正常行驶,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安诚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辆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徐秋良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承保的车辆由于躲避被告孙伟驾驶的车辆进入对方逆行车道才与被告刘光辉刮碰,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接触,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刘光辉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的承保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没有接触,而且鲁G×××××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无责限额内与其他两家按照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3时48分,被告孙伟持“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被告孙伟),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范家村路口处,遇原告孙玉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两车相撞后,被告孙伟驾车驶入对行车道,遇被告徐秋良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驶入对行车道与被告刘光辉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孙著祥)相撞后驶入绿化带,致使原告孙玉华受伤,三车及绿化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37070492013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伟负主要责任,被告徐秋良负次要责任,原告孙玉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光辉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孙玉华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孙伟、刘光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主张其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并未接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玉华、被告孙伟、被告刘光辉认可以下事实:原告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徐秋良驾驶的车辆、被告刘光辉驾驶的车辆未发生接触,被告孙伟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徐秋良驾驶的车辆未发生接触。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玉华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孙玉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9日,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孙玉华之伤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叁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原告孙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7425.89元、护理费2042.40元(护理人员刘燕妮,系原告女儿,护理费1687.20元,按照农民收入标准44.44元/天计算,护理住院8天及出院后30天;护理人员许京坡,系原告女婿,护理费355.20元,按照农民收入标准44.44元/天计算,护理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住院8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52元、残疾赔偿金30227.20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16年,九级伤残按照20%的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冠心病、银屑病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扣除10%;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数额过高。被告对自己的异议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伟给付原告孙玉华11700元。被告孙伟未为其所有的鲁G×××××号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二),被告徐秋良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三),被告刘光辉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村委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到条、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37070492013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伟负主要责任,被告徐秋良负次要责任,原告孙玉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光辉无责任,被告孙伟、刘光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系多车发生交通事故,虽有部分车辆未发生接触,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系同一次事故,应认定各车辆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故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并未接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孙玉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鲁G×××××号车辆、鲁G×××××号车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孙伟未为其所有并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孙玉华主张对其损失由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光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系法定险种,被告孙伟应当为其所有的鲁G×××××号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孙玉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上述二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被告孙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孙玉华损失中未得到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玉华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秋良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原告孙玉华自行承担。被告刘光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玉华主张的护理费20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22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玉华主张的医疗费17425.89元,被告对部分治疗费用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扣除10%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依法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7425.89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孙玉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玉华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其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支出,并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伟主张其已经给付原告孙玉华11700元,原告孙玉华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孙玉华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74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300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但已经超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1000元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因此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042.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02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3369.60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未超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11000元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由二保险公司按照限额比例予以承担,因此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给付30336元[由33369.6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计算得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给付3033.60元[由33369.6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计算得出]。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玉华403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玉华4033.60元。除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予承担的损失外,原告孙玉华尚有其他损失:医疗费64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医疗费64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6773.89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该分项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孙伟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玉华的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330元;被告徐秋良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190元。综上,被告孙伟应当赔偿原告孙玉华8103.89元。被告孙伟已经给付原告孙玉华11700元,原告孙玉华认可,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徐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伟赔偿原告孙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810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秋良赔偿原告孙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孙玉华返还被告孙伟先行向其给付的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孙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孙伟负担782元,被告徐秋良负担112元,原告孙玉华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玉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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