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洪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关于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射洪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80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均,系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生于1986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杨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06年1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矛盾不断加深,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杨某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吴某甲、杨某、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的事实;3.射洪县金华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某于2010年10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罪,但不愿追究,只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1.杨某之父杨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杨某某陈述,杨某系其女儿,杨某是2013年农历2月从杨某某家外出打工,但回娘家是吴某甲送回去的,现不知道杨某在哪儿,杨某与吴某甲结婚后夫妻关系好,生育了一个儿子,现随吴某甲生活,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楚。质证中,吴某甲对杨少春的询问笔录提出证实夫妻关系好和杨某在2013年2月才外出务工不是事实,杨某是在儿子1岁多时就外出,一直没有回来过,夫妻关系也不好,经常吵架,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根据原告吴某甲举证、本院收集证据及原告吴某甲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某甲提供的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吴某甲及杨某、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原件1份、婚姻登记档案1份计8份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依职权颁发,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吴某甲提供的射洪县金华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能够证实被告杨某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收集的杨某之父杨少春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中,证实双方系夫妻,生育了一个儿子,无共同财产及现杨某外出无下落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事实与本院已经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06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吴某甲生活)。2006年12月19日双方在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8年2月18日,被告杨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杨某离家外出,未与原告吴某甲联系。2011年3月3日,被告杨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登记离婚。2013年2月杨某再次从娘家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2014年3月20日原告吴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杨某外出无下落,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公告向被告杨某送达了民事诉状、送达副��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已逾期,被告杨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杨某在与原告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珍惜夫妻感情并与第三人登记结婚,且现外出无下落,不与原告吴某甲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吴某甲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甲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其子的抚养费用。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吴���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雨红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人民陪审员 冯 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