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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黄秋凤诉韦良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凤,韦良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黄秋凤,女,1962年6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洪州镇。委托代理人黄光敏,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北盘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韦良辉,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洪州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文化,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告黄秋凤诉被告韦良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敏、被告韦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凤诉称:2013年6月10日上午8时35分,在黎平县洪州镇洪州街上超市门口,被告韦良辉驾驶的由湖南播阳往洪州方向行驶的贵HV31**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碰到,并将原告辗压于车底,拖行十余米,被路人拦下后,车辆才停下,当场造成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洪州镇卫生院120急救车送到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抢救,到医院后,经过CT、X光等检查,伤情鉴定确定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挤压综合症,右耳贯穿伤。同时作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的建议。当日即对原告下病危通知书,持续三天。因原告肺部挫伤严重,危及生命,医生决定以抢救生命为重,先对肺部挫伤进行治疗,故暂未对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采取治疗措施,导致原告整日全胸剧烈疼痛,右手臂肿胀并疼痛,翻身需要四个人帮助,给原告和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入院29天后对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进行手术治疗。住院50天后,原告病情稍好转,为了家人护理方便,遂要求提前出院,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出院,回到家继续治疗。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2.每月定期复查CT及X片。事发后,经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黎公交认字(2013)第A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良辉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也造成了原告误工费33013.00元、护理费10628.00元、交通费2088.00元、伤残鉴定费2000.00元、住院营养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9604.08元(七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康护期间护理费9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合计236533.08元的损失。经查,被告韦良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黎平支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赔偿责任人韦良辉赔偿。但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韦良辉辩称:1.误工费33013.00元过高;护理费,住院期间我和我老婆也一直在那里护理,还要一万多,我认为也高;2.交通2088.00元也不知怎么来的;3.伤情鉴定费也不知道怎么来的;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多了,因住院期间的吃、住都是我包的;5.伤残赔偿金太高,因医药费我都出了;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也高;7.后期护理费,9200.00元,之前我已付了1500.00元;8.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高了,我们在怀化第二人民医院(靖州)住院50天也才花40000.00多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秋凤向本院提交了23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伤情诊断情况;4.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住院、出院时医院诊断、病情记录的基本情况;5.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伤情的基本情况;6.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X-Ray检查报告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X-Ray检查伤情的基本情况,7.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伤情的基本情况;8.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放射费、CT费)原件2张,证明原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检查费用;9.法临鉴(残)字(2014)134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10.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原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6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11.法临鉴(残)字(2014)30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病情鉴定及后期取骨折内固定物所需费用标准;12.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原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病情鉴定,及后期取骨折内固定物的鉴定费用600.00的事实;13.2013(613)号贵州省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申请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初级鉴定,并鉴定为七级伤残;14.黎平县洪州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1998年1月至2006年3月,8年间,为洪州中学聘用为食堂服务性职工的事实;15.黎平县公安局洪州派出所和黎平县洪州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1998年至今一直在洪州镇所在地洪州街上随其丈夫黄通吉定居的事实;16.光照发电厂发电运行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其子黄光敏为陪护母亲,向单位请假1个月(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损失工资5500.00元的事实;17.黎平县洪州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丈夫黄通吉因妻子(原告)受伤请假陪护51天,被扣除工资6120.00元的事实;18.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原件21张(票价50.00元共计18张;票价20.00元共计2张),证明原告及原告家属因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车费共计:990.00元;19.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300.00元,即去凯里鉴定的车费,证明原告去凯里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300.00元的事实;20.洪州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洪州卫生院检查时所产生的费用情况;21.普通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为伤情康复购买营养品所产生1061.00元费用的事实;22.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情况;23.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对家属的精神伤害较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韦良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没有意见,是事实;证据3是事实,没有异议;证据4是事实,没有异议;证据5、6、7没有异议;证据8没意见;证据9、10没有意见;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14应该是真实的,当时我们还在学校读书,有看到过;证据15是事实,认可;证据16,是不是真的扣工资我不知道,来靖州时他讲是和别人换班的;证据17,这工资扣没扣我不清楚,但他在陪护是事实;证据18,不支持;证据19没有异议;证据20没有异议;证据21没有异议;证据22没有异议;证据23,一般进医院都有病危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韦良辉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保单号为AGYA943ZH91B000284Z的太平洋保险商业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在医院已支付42994.97元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伤情诊断情况,原告伤情陪护只需1人;4.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残疾,经济较困难;5.保险单号为AGYA943CTP13B000611Y(太平洋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秋凤对被告韦良辉提交的证据: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首先是怀化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不是第一次在胸外科出具的,其次是病情稳定后才出具的;理由是原告开始是在胸外科住院,伤情非常严重,危及生命。在胸外科住院30余天,伤情稳定后,才转到骨科,所以在胸外科时需要两人陪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韦良辉驾驶贵HV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播阳往洪州方向行驶,8时35分行驶至洪州镇洪州街上超市门口,车辆左转弯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黄秋凤碰倒,并将原告辗压于车底,当场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韦良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秋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秋凤被黎平县洪州镇卫生院120急救车送到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进行抢救。到医院后,经过CT、X光等检查,伤情诊断确定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挤压综合症,右耳贯穿伤。医院作出住院前三天需双陪护,之后住院时间需一人护理的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均是被告韦良辉支付,被告韦良辉之妻从2013年6月10日原告入院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出院时止,一直在医院陪护原告。出院后,被告韦良辉又支付后期护理费15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水果零售生意。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伤残;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AGYA943CTP13B000611Y和AGYA943ZH91B000284Z,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韦良辉驾驶贵HV31**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原告黄秋凤压伤,侵害了黄秋凤的健康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秋凤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秋凤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于1998年至今跟随其丈夫在洪州镇所在地洪州街上定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贵州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因原告身体经伤残鉴定有两处评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2,即应赔偿2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700.51元×20年×22%=82282.24元;(2)误工费,应从住院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22天,因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是从事水果零售生意,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28297.00元/年标准计算,黄秋凤误工费为322天×28297.00元÷365天=24963.38元;(3)护理费,原告黄秋凤住院5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医院证明护理费在原告入院病危的前三天需2人陪护,后至出院需一人陪护。原告丈夫黄通吉出于亲情关系考虑请假一直在医院陪护其爱人,其所在学校证实每天扣其120.00元代课费,故护理费为50天×120.00元=6000.00元。因被告韦良辉之妻从2013年6月10日原告入院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出院时止,亦一直在医院陪护原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力和时间,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合理减轻被告方承担的护理费一半为宜,故支持原告丈夫黄通吉的护理费为6000.00元÷2=30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原告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往返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车费2088.00元,虽提供车票进行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只在出院时是其儿子开车接回家的和原告丈夫在护理期间往返洪州两次,加上原告去凯里做伤残鉴定所花的300.00元车费,结合运输车辆行情及路程等实际,酌情支持原告1000.00元为宜;(5)伤残鉴定费用,原告去凯里评残的检查费用及两项鉴定费用共计1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诉求营养费20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有两处九级伤残,根据医院证明需补充一定营养,本院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根据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临鉴(疾)字(2014)3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原告伤情较重,有两处九级伤残,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诉求康复期间的护理费9200.00元,因原告出院后尚未完全康复,确需一定时间护理,结合医院证明及原告伤情,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因原告住院有50天,出院后还剩40天需护理,原告一直与其夫生活居住,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以其丈夫被扣代课费每天120.00元为标准较为适宜,故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为40天×120.00元=4800.00元,因被告韦良辉已支付原告1500.00元的后期护理费,应相应扣除,即康复期间护理费为4800.00元-1500.00元=3300.00元;(10)原告诉求康复期间的营养费3000.00元,因本院已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在此不再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28525.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00元,余下18525.62元,则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应由被告韦良辉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文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秋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用、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康复期间的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525.62元。二、被告韦良辉赔偿原告黄秋凤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00元,减半收取159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435.00元;被告韦良辉承担100.00元;原告黄秋凤承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朝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胜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