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清,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由被告人驾车载同案人窜到莆田市区正荣时代广场,在“华昌珠宝”店门口附近,由被告人望风,同案人盗走李某的广铃牌小五羊黑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6元),当晚二人把该电动车藏匿在城厢区后巷街附近的一条小巷子内,后由同案人销赃。2、2013年11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又驾车载同案人吴某某窜到莆田市区武夷商业街“浪漫满屋”店门口附近,由被告人望风,同案人盗走陈某乙的绿源牌白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89元),当晚二人把该电动车藏匿在城厢区广化路的一条小巷子内,后由同案人销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876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989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3)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收条,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计人民币48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