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迎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迎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00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德婧,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节。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迎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德婧,被告李迎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署编号为835-70018976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306,序列号MXH00854/MXH00952,然后融资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36个月,首付168000元,每月租金21214元;原告是该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时、足额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并曾于2012年10月17日和2014年2月13日,两次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催告还款。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根据协议第17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220950.73元(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52816.09元(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两项暂计金额共人民币273766.82元;二、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律师发函245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后因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74490.73元(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60609.42元(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两项金额共人民币235100.15元;二、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律师发函49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经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依约购买了设备。3、委托发函协议、发送律师函的EMS底单及投递记录、发函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发生了费用。4、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收付凭证、诉讼费收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维权而产生的法律费用。被告李迎节辩称,同意偿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174490.73元,对于违约金、发函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不认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实际还款时间和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查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835-70018976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306,序列号MXH00854/MXH00952,然后融资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36个月,首付款168000元,每月租金21214元;被告应就到期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原告主张该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6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共计支付了租金542753.27元,欠付原告租金220950.73元。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7日和2014年2月13日,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另查,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6460元,尚欠租金174490.73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当庭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再查,2011年9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4天支付。10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7天支付。11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36天支付。12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9天支付。2012年1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23天支付。2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34天支付。3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33天支付。4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93天支付。5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73天支付。6月25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10月29日、12月21日、12月31日分三次支付,故迟延126天、179天、189天支付。7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59天支付。8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52天支付。9月25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月26日、3月21日分三次支付,故迟延121天、154天、177天支付。10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47天支付。11月25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4月23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116天、149天支付。12月25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5月31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119天、157天支付。2013年1月25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5月31日、6月21日、7月22日分三次支付,故迟延126天、147天、178天支付。2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147天支付。3月25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7月22日、9月22日、9月24日分三次支付,故迟延119天、181天、183天支付。4月25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9月24日、10月28日分二次支付,故迟延152天、186天支付。5月25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10月31日、12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分三次支付,故迟延159天、212天、244天支付。6月25日当期租金,因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3月21日、6月11日分三次支付,故迟延213天、269天、351天支付。7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迟延321天支付。8月25日当期租金,被告仅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部分租金,故已支付部分迟延290天支付、未支付部分截至2014年6月13日迟延292天。且从2013年9月25日当期租金开始,至2014年4月25日当期租金为止,共产生8期租金,被告均未支付,故该8期租金截至2014年6月13日分别产生261天、231天、200天、170天、139天、108天、80天、49天违约金。又查,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11月22日、2012年1月13日、1月16日、2月20日支付违约金共计16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如期全额支付租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调整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原告主张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发函费及律师费一节,纵观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原告依约诚信的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本案成讼,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4490.73元。二、被告李迎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6月13日的违约金28281.01元。三、被告李迎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74490.73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130%计付)。四、被告李迎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及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元减半收取2815.5元,由被告负担2451.74元,原告负担36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洁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