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苏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669号原告苏某,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苏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远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丽波、人民陪审员孙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孙某某父亲孙某某笔录1份。该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父亲所述双方分居三四年提出异议,异议称原、被告分居时间是在2008年夏,对其他陈述无异议。经审查,该份笔录系被告父亲孙某某单方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除双方分居三四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其他陈述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生一女孙某某。被告于2008年夏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孙某某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在被告处随被告父母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女随双方任何一方生活均可,且在本院询问被告父亲时,其明确表示原、被告若离婚,子女随其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至孙某某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其中2014年子女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如果原告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远光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人民陪审员 孙国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