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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商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威海市巨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森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森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巨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商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森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生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孝军,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市巨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新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森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威海市巨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虹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经营项目为建筑机械(特种设备除外)及配件的加工、销售。被告森威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经营项目为凭资质从事建筑配套设备安装、水电暖安装,建材销售。2013年5月20日左右,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细石混凝土泵一台(含29个配件),总价款12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产品质量标准验收,一个月。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订货时付承兑汇票10万元,余款6月15日前付清。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机器设备及配件。被告于同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森威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5000元及另购配件款15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另购配件款1530元的主张。被告森威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细石混凝土泵质量不合格,不能按照说明书所述的正常使用,并且在几次使用过程中发生混凝土主管无法输送等现象,给被告造成几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退回细石混凝土泵及配件,原告返还购泵款10万元及赔偿损失5万元。对此,原告巨虹公司辩称,因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约定要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交付10万元的货款,同时所购产品已使用半年之久,其行为已视为对所购细石混凝土泵质量予以认可。因此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庭审中,对于设备调试情况,原告巨虹公司称当时加装混凝土进行了安装调试,能够正常使用。被告称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是因现场没有混凝土,只看到机器能够正常运转,并未加装混凝土进行调试。对于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情况,被告称大约是6月份第一次使用时就发生了管道堵塞,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技术咨询,7月底原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现场试验了两次,还是堵塞。每次使用基本都是使用两三个小时之后就会出现管道堵塞现象。原告则称,第一次使用前进行调试后,被告仅仅是进行过技术咨询,没有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再派技术人员去现场处理。被告只是提到管道堵塞,并非机器不能正常运转,而管道堵塞有混凝土配比及工作人员操作规范与否、每天使用和保养情况等多种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约定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作为建筑配套设备安装、水电暖安装的专业公司,足以在一个月内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告提出异议,故一个月的异议期限属于合理的期限,不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指的“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情形。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2013年12月9日)已超过6个月,亦超过了“合理期间”,应视为其对标的物的质量已经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森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巨虹公司货款25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森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巨虹公司返还货款10万元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巨虹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森威公司负担2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反诉原告森威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森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2013年6月份被上诉人派人到南京安装调试设备,由于没有混凝土,故对于该配套设备说明书承诺的实际性能无法进行现场验收;7月中旬开始施工时,该设备运送混凝土即出现故障,输送20米左右便发生堵塞,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调试解决。7月底,被上诉人派人前往南京进行现场调试但该设备还是管道堵塞不能正常工作,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未能解决问题7天后便回威海。由于该设备堵塞,造成混凝土严重浪费,被发包方处以1万元罚款,工期延误,发包方以此为由拖欠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该设备性能进行鉴定,原审以超过双方约定的一个月质量异议期限为由未予以准许,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巨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诉争产品,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验收,即使该产品存在管道堵塞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于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6月第一次使用发生故障后即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7月底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而直至2013年12月9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才提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距交付该产品已达六个月有余,也超出了合理期间。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要求对诉争设备性能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产品、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森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