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仲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华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磊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州市华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仲审字第40号申请人徐州市华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成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磊,女,汉族,1969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琛(系王磊妹妹),女,汉族,1974年7月22日生。申请人徐州市华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仲裁委员会(2013)徐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成德、邵春,被上诉人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华隆公司提出申请称:一、该案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25条、31条、33条、41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在规定期限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及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华隆公司,应当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开庭时间。本案仲裁期间,华隆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和裁定书。仲裁委的审理程序违反仲裁程序的规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被撤销情形;二、被申请人王磊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十条、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华隆公司逾期交房的情况下,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从华隆公司领取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缴纳了物业费、水电费。王磊在仲裁审理中没有提供其领取违约金和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的票据,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符合被撤销的情形。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裁定中止案件执行。被申请人王磊答辩称:一、我方提供的华隆公司的地址是正确的,仲裁委对华隆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2、我方领取的上房违约金是因为华隆公司不具备上房条件且隐瞒实际情况。涉案房屋从2006年到现在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故请求驳回华隆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一、2010年双方当事人就推迟上房所达成的协议,证明逾期上房违约金计算到2009年4月30日,华隆公司一次性支付王磊32287元违约金,双方再无争议。二、2010年6月11日的收据,证明赵国旗代表王磊领取了32287元的违约金。三、王磊在2010年6月9日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的票据,证明王磊继续履行了合同。四、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逾期交房,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或者领取违约金而不退房,王磊选择领取了违约金而不退房。上述证据足以说明,王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王磊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的确领取了违约金,但是华隆公司在给付违约金的时候并没有告诉我其私自变更房屋结构,导致房屋无法办理权属证书。本院依法从徐州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该委向华隆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的EMS,经质证,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反映仲裁委已将相关材料送达华隆公司,华隆公司从未收到上述文书。被申请人王磊认为华隆公司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华隆公司是恶意不参加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只有仲裁裁决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华隆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以下情形,应予撤销:一是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徐州仲裁委员会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分别按照徐州市淮海西路29号财富大厦22楼的地址向华隆公司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开庭传票、鉴定报告、裁定书等相关材料,华隆公司拒绝签收上述材料,应当视为依法送达。申请人华隆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华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逾期上房违约金达成了合意,而王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华隆公司未能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华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王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王磊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华隆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州市华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徐州仲裁委员会(2013)徐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市华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