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肖红霞与吴建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霞,吴建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肖红霞。委托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岗,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层。负责人:徐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肖红霞诉被告吴建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顺江、人民陪审员薛贵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军,被告吴建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吴建岗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乡县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鼎街交叉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九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肖红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建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红霞承担��故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肥乡县医院检查,后在肥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和货物损失、鉴证费、交通费等共计50112元,并承担本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2、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肥乡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肥乡县中医院的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需休息3个月;6、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7、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和衣服损失为1580元;8、鉴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支出鉴证费100元;9、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肖红霞经商卖服装,每天收入300-500元。原告肖红霞的爱人肖竹林经商买卖粮食,每天收入200-300元。被告吴建岗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肖红霞的损失。被告吴建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吴建岗的驾驶资格;2、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吴建岗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3、肖竹林取款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肖竹林从吴建岗手取款7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应扣除费医保用药。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付。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应另行起诉。证据9鉴定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10的真实性,请合议庭确认,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吴建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吴建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法庭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13日20时许,吴建岗驾驶牌照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乡县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鼎街交叉口时,未��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九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肖红霞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红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建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红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肥乡县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048元,后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449.60元。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肖红霞伤情1、头皮血肿;2、左锁骨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现好转出院,转门诊定期复查。一年后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约需费用肆仟元。建议休息三个月。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三轮摩托车和衣服损失为1580元��支出鉴证费100元。原告肖红霞经商卖服装,其爱人肖竹林经商买卖粮食。原告住院时由其爱人肖竹林护理。事故发生后,吴建岗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投保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肖红霞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3497.6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原告肖红霞经商卖服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行业3254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人体损害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按70日计算,32544元/年÷365天×70天=6241.32元;肖竹林经商买卖粮食,也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行业3254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2544元/年÷365天×21天=1872.39元;三轮摩托车和衣服损失1580元;鉴证费100元;���计28761.31元。因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肖红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红霞误工费6241.32元、护理费1872.39元、三轮摩托车和衣服损失1580元、鉴证费100元,共计9793.71元;两项合计19793.71元。不足部分28761.31元-19793.71元=8967.60元,因吴建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红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967.60元×70%=6277.3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建岗给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吴建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红霞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三轮摩托车和衣服损失、鉴证费等共计26071.03元(肖红霞领取19071.03元,吴建岗领取7000元);二、驳回原告肖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肖红霞承担506元,被告吴建岗承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郭顺江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