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胡孙贵、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孙贵,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孙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未执行);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于同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陶学委。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孙贵、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孙贵、蒋某,辩护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l4年1月某日,被告人胡孙贵通过手机与购毒者联系,约定向其贩卖毒品。当晚,被告人胡孙贵指使被告人蒋某将1小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毒品送至平阳县鳌江镇“明珠”广场“雨田”大厦前贩卖给购毒者。2、2014年1月l4日,被告人胡孙贵通过手机与谢某联系,约定向其贩卖毒品。当晚,被告人胡孙贵指使被告人蒋某将1小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毒品送至平阳县鳌江镇“明珠”广场治安岗亭边贩卖给谢某。3、20l4年1月l7日下午,被告人胡孙贵通过手机与谢某联系,约定向其贩卖毒品。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孙贵指使被告人蒋某将1小包重约0.92克的毒品送至平阳县鳌江镇“新画面”公寓边“顺溪楼”酒店附近,贩卖给代谢某收购毒品的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胡孙贵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4名贩毒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孙贵、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谢某、王某、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电话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手机1部,被告人胡孙贵的前科材料,立功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孙贵、蒋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孙贵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孙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陶学委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孙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的犯罪工具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