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姜志清承包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姜志清。申请再审人姜志清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普民告字第3号民事裁定。姜志清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大立一民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姜志清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姜志清是与案涉争议的海参圈及补偿款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在姜志清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且本案中针对姜志清的诉讼请求,确认姜志清对案涉海参圈是否存在权利及应否得到相应的补偿款,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姜志清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对本案立案受理。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大立一民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和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2)普民告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审 判 长 孙利颖审 判 员 张真洪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