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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郭×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文瑞,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郭×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于2007年底相识,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我与李×离婚,北京市丰台区×××号归我所有。李×辩称:郭×所述认识、结婚情况都对。我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有时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能够继续一起生活,我愿意改善双方关系,故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郭×、李×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李×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郭×应予理解和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对于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驳回原告郭×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郭×不服,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年龄、生活习惯和性格上存在巨大差异致经常发生矛盾,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离婚,判决北京市丰台区×××号归其所有。李×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仍然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郭×、李×于2007年底相识,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郭×认为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李×表示双方尚有感情,能够继续一起生活,并愿意改善双方关系。审理期间,郭×申请母亲王艳芳出庭作证,王艳芳称其与郭×、李×共同居住,郭×、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针对王艳芳的证言,李×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对王艳芳的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双方当事人感情的结合。郭×与李×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现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彼此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现李×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郭×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智瑜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