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瑞邦和元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邦和元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3253号原告北京瑞邦和元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49099-7),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村东。法定代表人杨遇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丽莉,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北京瑞邦和元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006410-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10层1005室。负责人郑文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丽丽,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宿舍。原告北京瑞邦和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和元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旺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和元公司委托代理人井丽莉,被告大旺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瑞邦和元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大旺食品公司与瑞邦和元���司签订了一份《2013年度经销合同》。合同规定瑞邦和元公司经销大旺食品公司产品。合同履行期间,大旺食品公司多次向瑞邦和元公司配送快要到期的货物,使瑞邦和元公司在合同销售期内无法销售。致使2013年6月30日合同终止时,瑞邦和元公司存在价值62673.33元过期货物未销售。另大旺食品公司还有以下违约行为:1、网络容积与合同任务不符有欺骗行为;2、因店方过期不给结款,说明送货的充足性;3、首次进货是11月,而收到的是8月份的大礼包,销售高峰为2013年2月-3月份;4、大旺食品公司业务员过节后由4人减为1人,业务人员不能支持按时服务门店;5、大旺食品公司未按合同支持经销商及时购买专用送货车。现瑞邦和元公司多次催促大旺食品公司取回过期货物退还货款,大旺食品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瑞邦和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取回现在我方价值104217.98元的库存货物,同时将104217.98元的货款退回给我方。被告大旺食品公司辩称:不同意瑞邦和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双方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明确约定,非质量问题,我方不接受退货。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应当在收货时拒收;第二、库房用途是牛奶储存办公,双方并无牛奶合作,只是休闲食品合作。且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包括双方合同前及合同结束后;三、库存货物金额,我方不认可。利息损失不应由我方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大旺食品公司(甲方)与瑞邦和元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同意依甲方建议之产品价格体系销售甲方产品;经销区域为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屯甸村东街道;经销期限自2012年8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甲方在款到发货的原则下同意由乙方销售甲方���品,乙方提前所汇款项作为甲方预收货款;甲方有权使用乙方预付给甲方的货款开单送货至乙方指定收货地址,非产品质量问题及外观破损原因,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否则因乙方拒收所产生之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货时如发现数量短缺问题,乙方应在收货单签收联上注明原因及短缺数量并同送货司机共同签字确认,送货单上未注明的,视为乙方对产品数量无异议。若发现产品外箱变形、破损,务必开箱检验,以确认货物无异常(破损或其他质量问题),收货后,如再发现产品破损、短缺的,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后应及时验收,若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十日内向甲方提出,并在“旺旺经销商网站”上向甲方提出退/换货申请;产品若有质量问题,经甲方确认后,若属甲方原因造成,甲方将给予乙方换货处理,��因特殊情况无法换货时,甲方将给予退货处理,直接以该产品的“甲方开单价”扣除相应搭赠奖励后,办理退货;乙方承诺在合同期间从甲方出货金额,即销售目标合计5140828元。现经销期限终止,瑞邦和元公司主张其尚有价值104217.98元货物积压过期,要求大旺食品公司退货并退还相应货款,并给付租金及利息损失。庭审中,瑞邦和元公司认可大旺食品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瑞邦和元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补充协议、(2013)丰民初字第20349号民事判决书,大旺食品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补充协议、旺旺客户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来看,瑞邦和元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区域通过预付货款并享受大旺食品公司销售返利的形式销售大旺食品公司货物,双方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瑞邦和元公司给付货款后,大旺食品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均无异议。现瑞邦和元公司部分商品存放过期,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瑞邦和元公司要求大旺食品公司退货并退款,以及给付租金和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瑞邦和元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由瑞邦和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