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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晓波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波,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富锦市,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晓波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晓波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晓波经营的富锦市百强家电商场被富锦市商务局确定为富锦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并受富锦市财政局委托从事代理审核和先行垫付下乡补贴资金工作。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间,张晓波利用职务之便,用虚假的农户身份信息虚报销售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14679.08元。赃款被其用于家庭生活。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收缴。被告人张晓波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财政局出具的财建(2009)155号文件,黑财经(2009)3、32号文件、黑龙江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富财发(2009)7号、9号文件,会议纪要,证明,富锦市百强家电商场签署的范承诺书;富锦市商务局出具的富锦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名单;黑龙江省富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册信息查询;富锦市财政局大榆树分局出具的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人员明细表、补贴信息表、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商业销售发票、身份证、户口本、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复印件;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波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代理审核农户信息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便利,虚报农户资料,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波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波在案发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赃款已全部收缴,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晓波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洪生 审判员  张荣坤 审判员  杨清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谷玉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