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南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成、何谦和、黄宏能诉被告钟升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成,何谦和,黄宏能,钟升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陈永成,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居民。原告何谦和,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居民。原告黄宏能,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居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钟升扬,民族不详,广西钦州市居民。原告陈永成、何谦和、黄宏能诉被告钟升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需要向被告钟升扬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成、何谦和、黄宏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升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成、何谦和、黄宏能诉称: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三人以陈永成的名义与被告钟升扬签订《桉树分成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位于沙埠镇坭桥村委会那宾附近320亩林木通过承包协议承包给原告砍伐,每亩15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了三十八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了二十万元给原告,并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注明被告尚欠原告十八万一千元。同时在该协议中写明将被告在平果县的桉树卖给合浦县乌家镇人叶长所得款项由叶长代为偿还十八万,限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不能兑现欠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十八万一千元,利息十万元合计二十八万一千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桉树分成木承包协议》,证明三原告以陈永成的名义与被告钟升扬签订协议;被告将约320亩的按树林以每亩人民币158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时约定原告预付定金二十万元,林木开伐时再付十万元,待林木采伐一半是付清承包金等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黄宏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二十万元给被告钟升扬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八万元给被告钟升扬;4、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23月2日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十万元给被告钟升扬;5、协议书,证明被告钟升扬已收到原告林木承包款38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还定金20万元,尚欠181000元。被告同意将其在平果县的桉树出卖给合浦县乌家镇人叶长,由叶长用购木款代其向原告偿还欠款。并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清偿;6、钟升扬的手信,证明钟升扬写有手信给叶长,同意由叶长代还欠款;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1日,三原告以陈永成的名义与被告钟升扬签订《桉树木分成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沙埠镇坭桥村委会那宾一带面积约320亩的桉树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农村信用社支付了38万元(其中定金20万元)给被告。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20万元给原告,并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81000元,被告同意其在平果县的桉树卖给合浦县乌家镇人叶长,由叶长用购木款代其清偿欠原告的181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陈永成、何谦和、黄宏能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成与被告签订的《桉树木分成承包协议》和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桉树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钟升扬不按《桉树木分成承包协议》履行义务,而由原告三人与被告钟升扬签订《协议书》。现被告不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181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利息无依据,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升扬归还原告陈永成、何谦和、黄宏能欠款人民币1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止,以1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5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合计6215元,由被告钟升扬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5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锋代理审判员 劳阳人民陪审员 罗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