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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源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临汾科海自动化给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爱军、王玉超、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科海自动化给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328号原告临汾市科海自动化给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晋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敏,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超,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颖(系被告之妻),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负责人陈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登科,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临汾市科海自动化给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诉被告高爱军、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玉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科海公司对被告高爱军、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予以了撤诉。原告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王玉超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登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高爱军驾驶肇事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500KM+600M处与其公司员工王晓峰驾驶的晋LA6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轿车受损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爱军驾驶的肇事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8819元。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玉超,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819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玉超辩称,其希望这个损失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公司如果不承担,其本人也不愿意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该车已经使用了十年,应该考虑折旧问题,故认为该损失鉴定价格过��。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晋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玉超所有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保单两份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平安公司的理赔责任。证据3、车辆财产损失证明、车辆权利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科海公司的身份属于合法的诉讼主体,同时证明该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32619元,鉴定费4000元。事发后,事故施救费220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2以及除过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鉴定价格过高,没有考虑折旧问题。被告王玉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一致。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原告科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定认为,证据1、2、3(除去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对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虽然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产生怀疑,但未能在庭审中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9时30分,高爱军驾驶鲁AF75**/鲁AR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500KM+600M处与原告科海公司的员工王晓峰驾驶的晋LA6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科海公司所属的该辆轿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科海公司支付事故施救费2200元。2013年10月17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爱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8日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科海公司所属的晋LA69**号佳美牌ACV30-AEPNKW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2619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科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另查明,鲁AF75**/鲁AR3**挂号机动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玉超,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原告科海公司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玉超所有的鲁AF75**/鲁AR3**挂号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玉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就其过错造成原告科海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确认其修复费用为132619元。鉴定费4000元,系鉴定修复价值必然产生的费用,施救费2200元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时救援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科海公司的损失共计138819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玉超所有的鲁AF75**/鲁AR3**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科海公司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在该车商业险��围内承担赔偿132819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王玉超赔偿。对于二被告认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因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鲁AF75**/鲁AR3**挂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临汾市科海自动化给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34819元。二、被告王玉超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临汾市科海自动化给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8.5元,由被告王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连昱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