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墨锁柱等与栗景梅等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锁柱,墨新双,墨新焕,李默,刘江,栗景梅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433号原告墨锁柱,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墨新双,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墨新焕,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李默,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栗景梅,女,1956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墨锁柱、墨新双、墨新焕、李默与被告栗景梅、刘江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锁柱、墨新双、墨新焕、李默委托代理人尹丽及原告墨锁柱、墨新双、墨新焕,被告栗景梅、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墨锁柱、墨新双、墨新焕、李默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双方均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以下简称西长安街房管所)的公房。原、被告出行情况是: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虽是同一排,但被告的房屋是北房,门朝南开,被告出行走xx号院的西侧旁门,不与原告共同出入。原告自1979年搬进xx号院的承租平房内,就一直与原xx号院、xx号院的居民共同使用原告房屋北侧的公共通道通行,这条通道是由原、被告等人居住的北房山和xx号院居民居住的南房房山形成的通道,胡同宽约为1.9米。直到2005年北京市第二医院建楼房时xx号、xx号平房被拆迁,形成开阔地。第二医院在xx号、xx号的房基上建起一道围墙作为施工现场使用。为了安全,西长安街为原告安装了院门,形成了由原告方出行必经的公共通道。2009年6、7月西长安街房管所对危房进行改造,本着原拆原建的原则,给原告墨新双、墨锁柱及案外人马燕民建成现在的房屋,同时给被告栗景梅家新开了后窗户也扩大了面积,使栗景梅房屋由原来的10.5平方米,变成现在的20多平方米,自建房为10多平方米。2010年4月房管部门将墨华增、墨新焕的北房北侧的自建房和院墙恢复重建时,遇到栗景梅的阻止。而栗景梅却在她新开的后窗户后面建起两堵墙,正好建在原告的公共通道上,因为在没开窗户之前,是原告几十年出入的必经之路,栗景梅家走他房屋的西侧旁门,和原告方的院门平行。需要说明的是:2009年危房改造时被告提出为了通风要在房屋北墙开个后窗户,西长安街说要征得墨华增的同意才行,墨华增心地善良同意了请求,但没想到她开后窗户的目的不是为了通风采光,而是想在房后原告多年通行的道路上建房子。2010年被告为了占地方,建起两堵墙,将原告方和墨华增出行的公共通道堵死。为了解决原告出行问题,2011年初不得已向西城法院诉讼排除妨碍,法院判决被告拆除所建的两堵墙。但被强制执行后,被告又在公共通道上私自搭建了危房和危墙以及覆盖在其上面的石棉瓦顶棚,目的是强占公用通道,扩大其使用面积。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是原告的院墙无法恢复重建,并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1、威胁原告方及公众通行时的人身安全。私自搭建的石棉瓦顶棚、由土坯和碎砖码放起来的危墙时刻有被大风掀翻的危险,到了冬季,按常识西北风将十分凛冽,可能达到八九级,就连北京站的坚固的广告牌都能掀掉,别说石棉瓦和破砖头了,原告方每次出行通过时都提心吊胆,家里经常来亲戚朋友邻居串门,也怕客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2、另外二被告给原告仅仅留有0.95米宽的通道,一旦家中有年纪大的病人,连担架都无法进出,严重影响救治。3、一旦发生火灾,消防也成问题。4、原告将要更换家具,连新家具也搬不进来。5、被告的违建房建在原告出行通道的下水道上,堵住了下水道,夏天下大雨积水很多,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6、原告方院墙外是一片空地,经常有公众从此经过,也时刻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方及社会公众造成了巨大安全隐患,为了消除危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消除危险,立即拆除其在北京市西城区油坊胡同xx号北房北侧公共通道上私自搭建的危房、危墙和覆盖在其上面的石棉瓦顶棚,将公共通道恢复原状。被告栗景梅、刘江辩称,被告构建的建筑物对于原告不构成危险,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建筑物对于原告构成危险。同时,原告起诉书中列明被告的建筑物对于原告构成了妨害,但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不构成妨害,原告应当通过再审进行解决,另外排除妨害的事实及要求不应当在消除危险的诉讼中处理。原告部分主体不适格,听说墨锁柱、墨新双的户口在此处,但是不在此居住,李默不清楚是何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墨新双、墨锁柱分别租赁北京市西城区油坊胡同xx号北房1间,作为经营用房,墨新焕承租北房西数第四间(房号为xx号),李默承租北房1间(房号为xx号),栗景梅承租该院北房西数第二间(房号为xx号),上述房屋均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以下简称西长安街房管所)直管公房。2010年10月,栗景梅、刘江在西城区油坊胡同xx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北侧东西各砌起一堵墙。2011年4月,墨华增(墨新焕之父)、墨新焕起诉栗景梅、刘江及第三人西长安街房管所,要求栗景梅、刘江拆除自建的两堵墙,不得妨碍西长安街房管所对房屋及院墙的建设,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栗景梅、刘江负责将北京市西城区油坊胡同xx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北侧自建的两堵墙予以拆除,并将渣土清理干净。二、驳回墨华增、墨新焕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栗景梅、刘江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此后,栗景梅、刘江在其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北墙处建有自建棚一间,并在该自建棚北侧建有一东西走向砖墙,砖墙与自建房之上覆盖有石棉瓦。自建棚东侧为墨新焕等人的院门,墨新焕等人需经该自建棚与砖墙之间形成的通道出入。2012年,墨华增、墨新焕起诉栗景梅、刘江及第三人西长安街房管所,要求栗景梅、刘江拆除其承租房屋后面擅自建设的小房,在第三人进行施工过程中不得阻扰或者采取其他妨碍措施使第三人无法施工恢复墨华增、墨新焕承租北房后一堵墙,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墨华增、墨新焕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墨新焕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经营用房租赁合同、(2011)一中民终字第1397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59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933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墨锁柱、墨新双、墨新焕、李默称栗景梅、刘江搭建的自建棚、砖墙及石棉瓦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墨锁柱、墨新双、墨新焕、李默要求栗景梅、刘江拆除上述建筑物,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墨锁柱、墨新双、墨新焕、李默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墨锁柱、墨新双、墨新焕、李默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另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