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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商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朱月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朱月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号楼。代表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女,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平,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冠县定远寨联合校教师,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月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商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被上诉人朱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月平一审诉称:2012年9月15日23时10分许,朱月平驾驶鲁P×××××号轿车,沿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张义杰发生交通事故。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鲁聊)公(交)鉴(尸)字(2012)070号鉴定书,认定受害人张义杰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9月23日,朱月平与受害人张义杰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朱月平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46万元,并于同日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因朱月平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朱月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向朱月平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朱月平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如朱月平能证明该车在该次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并且受害人的死亡是该肇事车辆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金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朱月平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车牌号为鲁P×××××的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12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等险种,并对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1日零时至2013年3月20日二十四时。2012年9月15日23时10分许,朱月平驾驶鲁P×××××轿车,沿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0线31KM+300M,与行人张义杰相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朱月平驾驶鲁P×××××轿车驶至260线31KM+300M,与行人张义杰相撞,张义杰又被其他车辆碾压后死亡;肇事后,朱月平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时的路段无交通警察指挥,现有的录像确定不了第二次肇事的车辆,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朱月平驾车驶离现场后报案。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鲁聊)公(交)鉴(尸)字(2012)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张义杰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5月27日,冠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出具的张义杰死亡注销证明上显示,张义杰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审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误工费90.05元;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1000-10000元(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达到重伤、伤残、死亡的)。死者张义杰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孩子抚养费为6776×16÷2=5420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90.05元×3人×3天=810.4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驶离现场是否是肇事逃逸。二、朱月平是否承担应由另一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朱月平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四、对朱月平的车损,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朱月平将死者张义杰撞倒后虽驾车驶离现场,但朱月平驶离现场后就报警,应认定朱月平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原因,是现有的录像确定不了第二次肇事的车辆,而非朱月平驾车驶离现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行政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另外,“肇事逃逸”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驶离现场就是逃逸,而最高人民法院对“肇事逃逸”的解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驶离”与“逃逸”、“逃跑”的意思并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解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驶离现场就是逃逸的主张,不予认定,故不应认定驶离现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朱月平的车辆和另一肇事车辆亦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张义杰死亡,故该两辆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确定另一辆肇事车辆,朱月平应对张义杰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死者张义杰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孩子抚养费为6776×16÷2=54208元,其父母不满60周岁,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扶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90.05元×3人×3天=810.45元,共计268273.45元。关于焦点三,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达到重伤、伤残、死亡的,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张义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精神抚慰金应支付7000元为宜。关于焦点四,朱月平在该次事故中有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发票为450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核损为450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其核损单上无其公章为由拒赔,无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朱月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朱月平依约按时足额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朱月平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支付给朱月平保险金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朱月平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12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等险种,并对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保有不计免赔。朱月平的修车费4508元和第三者损失165273.45元(268273.45元+7000元-110000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朱月平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朱月平保险金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朱月平保险金165273.45元。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给付朱月平保险金4508元。四、驳回朱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朱月平承担4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497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被上诉人与第三者相撞后驾车逃逸,冠县交警部门避重就轻认定被上诉人是驾车驶离现场,虽然字面上没有认定肇事逃逸,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肇事逃逸行为。被上诉人将第三者张义杰撞倒后并没有立即停车救人,而是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置张义杰的死活于不顾驾车逃离现场,完全符合驾车逃逸的特点,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冠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一份110接警平台历史呼入记录,认定被上诉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而没有认定逃逸。再者,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并没有记载报警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122报案及其向交警部门如实陈述自己肇事的内容,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电话呼入过122,至于是否是被上诉人拔打的122及电话内容是什么均不知。故仅此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有报警行为。没有报警行为的肇事者在事故后置伤者死活于不顾驾车驶离现场就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应当认定为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逃逸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上诉人是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既然是两车致人死亡,另一车辆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张义杰之所以被另一车辆碾轧死亡是因被上诉人逃逸造成的,如果被上诉人将张义杰撞倒后不是驾车逃离现场,而是停车积极救助,张义杰就不会让另一辆车碾轧,就不会有张义杰死亡的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和车损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月平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电话报警,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想法。同时,冠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也仅是车辆驶离现场,并不是交通肇事逃逸。再者,公安机关也未以交通肇事逃逸追究被上诉人任何刑事责任。事发后,被上诉人积极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以实际行为表示自己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思。原审对此进行确认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仅仅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测,并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对交强险予以认可,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也并非是交通肇事逃逸。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聊城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2页),拟证明修车花费4508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65273.45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508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肇事后逃逸,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认定被上诉人肇事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肇事逃逸”定义的规定,结合冠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接警平台呼入记录的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是两车致受害人张义杰死亡,另一辆车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另一辆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另一肇事车辆对张义杰的死亡,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系二者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张义杰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无法确定另一肇事车辆,故朱月平对张义杰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上诉人对车辆维修数额予以认可,鉴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的情况,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闫 红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