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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9529-4。法定代表人朱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但静,男。被告李奎,男。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但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我公司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2月20日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11日到2010年11月10日止,后合同延期至2013年10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对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3元,业主应在每季度的末月25日前缴纳。2010年7月18日,经全体业主签字同意物业费上涨到每平方米0.39元。被告家房屋面积是128.15平方米,每月需缴纳物业费约50元。被告从2011年1月1日一直欠费。现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共34个月所欠物业费17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李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奎是诉争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28.15平方米。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居住小区重庆长寿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3元,业主应在每季度末月的25日前履行交费义务;未按时履行交费义务的,按所欠费用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11日到2010年11月10日止。2010年7月20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联合发布《公告》称:经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7月18日开会讨论,同意上调物业费,由原来每月每平方米0.33元,上调为0.39元。原告在该小区实际服务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奎从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共34个月未缴纳物业费,共计欠费1699.2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公告》、《重庆市长寿区房产档案室房产档案查询结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奎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双方联合发布的上调物业费《公告》,对被告李奎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前述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奎亦应当履行按时交费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从逾期交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前述《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系事实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管费1699.2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奎负担(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缴纳,执行时被告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