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吴从友、查保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吴从友,查保霞,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124号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钱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英文。被告吴从友,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铜陵郊区。委托代理人雷胶东,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保霞,女,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铜陵郊区。被告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吴从友,查保霞,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英文;被告吴从友的委托代理人雷胶东、被告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称,被告吴从友于2012年10月25日向银行借款7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查保霞,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从友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了本息736036.4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73603.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从友辩称,原告在为我担保时已收取了担保金,现要求承担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被告查保霞辩称,我没有在反担保函和借款合同上签名,我不是合格的被告,吴从友借款虽发生在我和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担保合同上盖的章虽然是我公司的,但印文不是签订反担保函是形成的,我公司没有为吴从友的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吴从友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吴从友借款70万元提供保证,若发生吴从友未按约还款,造成原告代偿,则按代偿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同年10月25日被告查保霞,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为吴从友借款7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日原告为吴从友借款70万元与徽商银行铜陵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吴从友,查保霞与徽商银行铜陵分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铜陵分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吴从友未按约还款。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吴从友向徽商银行铜陵分行营业部支付了本息736036.46元。诉讼过程中,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出具的反担保函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吴新春印及公章印文形成的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鉴定结论:公章,法定代表人吴新春印与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2012年10月25日”公章的印文与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2012年10月11日”不是同时形成。被告查保霞也申请对反担保函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终止了鉴定。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代偿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查保霞认为反担保函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名,并要求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终止了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2012年10月25日”公章的印文与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2012年10月11日”不是同时形成。但是公章,法定代表人吴新春印与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担保行为无效;故原告与吴从友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查保霞,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吴从友与徽商银行铜陵分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徽商银行铜陵分行营业部依约借款,被告吴从友,查保霞应按约还款,被告吴从友,查保霞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代偿了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吴从友,查保霞追偿,被告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从友、查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人民币736036.46元,承担违约金73603.64元。二、被告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6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21280元,由被告铜陵市大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江 玲代理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