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绰号阿弟子),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大厦三楼英煌音乐会所因小事与洪某发生纠纷,尔后邓某与“阿斌”、“峰”(均另案处理)在该会所电梯口与洪某、张某、杨某再次发生争执,引发双方扭打,致张某等人受伤。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张某系轻伤。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另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及家属与受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邓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洪某、杨某、李某乙、阙某等人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邓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小事纠纷而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振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