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正旺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正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正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登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集团)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正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登达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上诉人正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正旺公司(乙方)与被告登达集团(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所承建的淮安市淮阴区爱琴海花园18号楼、20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均为高层建筑),合同约定了价款、工期等事项,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进程中,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中所出现的意外情况均由乙方自身负责”。原告施工结束后,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数额存在分歧。在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协调,原、被告同意工程款按照518825元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包括借款200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公司雇员肖兰俊于2011年6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治疗未愈于2011年6月13日死亡。期间,原告支付了约10000元的医疗费,另向被告借款20000元支付给肖兰俊亲属。另外,肖兰俊亲属还以原告的名义从被告公司借款10000元,原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肖兰俊死亡后,原告未对肖兰俊死亡作出妥善处理。为缓和矛盾,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的爱琴海项目部和肖兰俊亲属达成协议:爱琴海项目部一次性补偿肖兰俊亲属医药费、安葬费、精神补偿费等共计102000元,肖兰俊亲属不得到爱琴海项目部工地无理取闹。原审还查明,江苏省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原告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建筑材料等。原告公司不具备外墙装修、装潢的施工资质。原告正旺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爱琴海18号楼、20号楼外墙涂料工程交原告施工,工期45日,包工包料;18号楼以每平方米27.5元计算、20号楼以每平方米27元计算。原告按时进场施工,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双方经结账,工程总价款528825元,被告已付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8825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1288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登达集团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已支付对应价款;2.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员工意外伤亡,原告逃避事故的处理,经过公安机关的协调,被告为原告代为支付工亡赔偿金10万元。被告是总包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赔偿款应由原告支付,所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时扣除了赔偿费用。综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原告没有承建外墙装修、装潢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经原审法院调解确定的合同价款518825元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另外原告的20000元借款也可折抵工程款,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825元。关于被告辩称对肖兰俊亲属的赔款款,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该赔偿款在本案中不予抵扣,理由是:该赔款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也不予追认,根据现有的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与肖兰俊亲属签订的赔偿合同对原告的效力。故被告主张抵扣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登达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正旺公司工程款118825元(518825元-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正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28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登达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肖兰俊在突发疾病死亡后,被上诉人不主动解决其用工死亡的相关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进程中……施工中所出现的意外情况均由乙方自身负责”。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正旺公司辩称,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该赔偿款所依据的赔偿协议系上诉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事前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事后被上诉人不予追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的肖兰俊死亡的赔偿款应否在本案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登达集团与肖兰俊亲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且被上诉人正旺公司应否对肖兰俊的死亡支付赔偿款及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目前尚无定论,故上诉人登达集团要求从被上诉人的应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登达集团可就赔偿款追偿事宜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登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上诉人登达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