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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四团与石河子长河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四团,石河子长河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四团。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该团司法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长河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河,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长河,男,汉族,石河子长河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四团(以下简称一四四)与被告石河子长河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王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四四团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刘晓莉,被告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河和被告王长河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四四团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开发土地种树时,欠原告北区招待所货款4760元未付。2007年至今,原告多次找寻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760元,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北区招待所根本不存在,被告长河公司不欠北区招待的货款。被告王长河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与被告没有关系。即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也应由被告长河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是由被告王长河本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长河公司在原告处承包荒地用于植树造林,双方签订了多份(承包)经营合同。2007年6月18日,原告将原红旗农场北社区招待所中的沙发、双人床等物品移交给经纬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红旗农场北社区主任韩新江在北社区招待所物品移交单上签名,冯新宽在移交单中接交方经纬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签名。本案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否认冯新宽系被告长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交的北社区招待所物品移交单不认可。另查明:2006年9月28日,被告长河公司在石河子工商管理局莫索湾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长河。2010年1月18日,因被告长河公司逾期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石河子工商管理局将被告长河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予以吊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社区招待所物品移交单,公司基本情况表(吊销,未注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其提交的唯一证据为有冯新宽签名的北社区招待所物品移交单。首先,该移交单仅能证明接收方收到了移交物品,而并非债权债务的凭证;其次,移交单上既没有被告长河公司的签章,也没有被告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河的签名;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新宽系被告长河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长河公司及王长河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原告提交的北社区招待所物品移交单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货款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四团对被告石河子长河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四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文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鄂晓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