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侗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在诉讼过程中,中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该公司各项损失35966元,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中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000元,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挖宅基地,雇请艾某某用挖掘机在老山口路段万山收费站东侧150米处进行施工。其间,杨某某因见旁边正在修建的加油站将其对面的护面墙挖平,遂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私自要求艾照华将自家宅基地对面,中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侧绿化护面墙挖毁。经万山区物价中心鉴定,被挖毁的114.4立方米窗式护面墙价值29801元;绿化窗15个价值6165元,合计3596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中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000元,被害人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书面谅解。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胡某某、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收据、撤诉申请及谅解书,社会综合评价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35966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杨景恒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