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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振铎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206号原告黄振铎,男。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委托代理人杨燕青,男。委托代理人罗清卿,男,。原告黄振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燕青、罗清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员工侯XX邀请我开自驾车到被告承建的北京市地铁7号线9标段例行检查。由于工地比较泥泞,我就在工地上专设的清洗处冲洗车辆上的泥巴。当我往后退的时候,左腿突然掉进被告设置的临时雨水井里,右腿和胳膊蓬在井外面。后被告安排车辆将我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30天,经诊断我的左侧第5-9肋骨骨折。事发后,被告为我垫付了相关医药费用。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相关人员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87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员工侯XX邀请其开自驾车一事并非事实。监理例行检查属于本职工作,不存在邀请之事。监理办公室与工地直线距离约41米,门对门距离约200米,根本不需要开车,原告开车出于自愿或另有原因。原告所述工地比较泥泞也不属实。我公司按照北京市建委绿色文明施工要求,已经做到工地主要道路100%硬化。原告摔倒的井系市政永久雨水井,而非我公司临时设置的;此井完好,并无破损,且原告在事发前已经检查过,而原告在冲洗车辆时私自打开了雨水井盖进行排污。原告起诉的依据不恰当。我公司工地为砖砌封闭式围挡,围挡内为施工场所而非公共场所。雨水井的产权单位及管理方均非我公司,且雨水井本身并无隐患。关于误工费,原告是监理单位的员工,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均不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水果等都由我公司出资购买,故我公司不同意另行支付营养费。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北京地铁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被告系北京地铁7号线第9标段的施工单位,监理公司系该标段监理单位。2012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到第9标段工地检查,此后前往第8标段,然后又回至第9标段。原告回至第9标段时将自己的私人车辆从工地北门开入并停在冲洗沙土车的位置,后在冲洗该车辆的过程中掉入井中摔伤。原告称其第一次检查第9标段时即发现井盖没有盖,并告知同行的侯XX、宋XX需将井盖盖上;被告称原告第一次检查第9标段时井盖已经盖好,后原告在洗车过程中自行打开井盖用于排水。被告称工地上的清洗场地是为工程车辆准备的,不允许用于清洗私人车辆;被告称其工作人员曾阻拦原告驾驶私人车辆进入并清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要求,原告与被告各自制作了事发现场示意图,原告提交的示意图中事发之井位于其停放车辆的西侧。事发后,原告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被告提交了总额为16889.94元的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其中住院病人结算清单记载住院日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共29天。另,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员工护理。经询,被告称如果法院认定其负有部分赔偿责任,则其要求将多支付的医疗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冲抵。原告提交了2张面值均为100元的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充值专用发票,以佐证其交通费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提交证据。在原告起诉监理公司的案件中,本院曾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原告因此负担鉴定费2387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记载有误;经询,被告称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记载原告住院原因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本案中,事发之井位于有围墙遮挡的工地范围之内;原告系因工作关系利用特别身份而进入该工地,且其作为监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即为监督检查并督促排除工地内的安全隐患;故本案不应适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而应依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当事人依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身为事发工地的监理人员,自称在第一次来到第9标段时即发现井盖没有盖,故本院能够认定其对该处安全隐患的存在是明知的;且其第二次来到第9标段时仍为当日上午,依据常识光线条件应属良好,其自北门进入工地,应当可以看到西侧井盖情况;原告洗车的清洗场地是为工程车辆准备的,原告作为监理人员应当清楚此处不允许清洗私人车辆,甚至应当在检查过程中制止他人清洗私人车辆,然而其却自行在此处清洗自己的私人车辆;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于摔伤事故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作为事发工地的施工单位,未能阻止原告在工地内清洗私人车辆,其对摔伤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受伤后确会产生误工损失,但其未就所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酌定其合理的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自行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其计算结果72938元不持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其计算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亦属正确。原告肋骨骨折,应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合理的营养费损失600元。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2387元,属其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2张面值均为100元的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充值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因就医等合理需要而支出,鉴于原告受伤后主要接受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合理损失为20元。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上述合理损失,被告均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16889.94元医疗费,被告仅需实际负担其中30%的部分,现其要求将多支付的医疗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冲抵,故本院视作被告已部分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振铎赔偿误工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八十元、交通费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鉴定费七百一十六元一角(前述款项中的一万一千八百二十二元九角六分已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振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黄振铎负担二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原告黄振铎已预交,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振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赵丽晖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