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象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郑有富与吴金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富,吴金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郑有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原,农民。原告郑有富与被告吴金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金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有富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富起诉称:2012年底,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针织品印花工作。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3800元劳务费,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388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8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3800元的事实。被告吴金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吴金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原尚欠原告郑有富38800元劳务费,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吴金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有富劳务费3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吴金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