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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桂莲,蒋云志与霍锡泉,陈永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志,谢桂莲,霍锡泉,陈永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蒋云志,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原告谢桂莲,女,1966年6月2日出生,住址。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亚丽,是两原告的儿。被告霍锡泉,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永盛,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蒋云志、谢桂莲与被告霍锡泉、陈永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亚丽、被告霍锡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涉及霍锡泉故意伤害(被害人蒋建健)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故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遂于2014年7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和被告对本案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限在审限中作相应扣除。由于两被告分开在不同的地方羁押,无法一起进行开庭审理,被告陈永盛经本院制作询问笔录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不参加开庭的审理,但发表了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晚上22时,陈永盛因赌债问题与被害人蒋云志及其儿子蒋x勇在佛山市南海区发生争执并打斗,经路人劝阻后分别离开。陈永盛感到气愤即纠集霍锡泉、老强等人携带刀、棍等工具前往蒋云志租住的出租屋内欲教训两人。当日20时许被告霍锡泉等人来到出租屋后即与蒋云志的大儿子即被害人蒋x健发生争执。被告霍锡泉等人手持木棍、刀上前殴打蒋云志等三人,期间蒋x健因受伤流血并当场死亡,后被告霍锡泉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x健因头部被钝器物打击致脑损伤而死亡,蒋云志的伤属于轻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霍锡泉的故意伤害罪且情节十分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人民法院应当判处被告极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上和经济上均受到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根据刑诉法和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请求:1、被告霍锡泉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中所确定的631506.4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锡泉辩称:我确实需要赔偿原告,但是只能赔偿部分,我现在家里人没有过来,我自己现在没有钱,如果要赔钱的话也是家人赔。被告陈永盛辩称:无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检刑诉(2013)3050号起诉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霍锡泉和陈永盛将被害人蒋建健伤害致死,被告霍锡泉已经被佛山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霍锡泉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3、(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判决确定被告陈永盛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1506.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经质证、辩证,被告霍锡泉对原告的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确认,但实际上霍锡泉并没有打过被害人蒋建健。对原告举证3无异议。被告陈永盛对原告举证1-3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霍锡泉和陈永盛没有证据提供。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陈永盛因赌债问题与被害人蒋云志及其儿子蒋建勇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附近发生争执并打斗,经路人劝阻后分别离开。陈永盛感到气愤,后纠集霍锡泉、老强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刀、棍等工具前往蒋云志租住的位于桂城街道平洲x村49号的出租屋内寻仇。当日23时许,陈永盛和霍锡泉、老强持刀、棍等工具对蒋云志及被害人蒋X健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蒋X健头部流血并当场死亡。后被告霍锡泉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X健因头面部被钝器物打击致脑班干损伤而死亡,蒋云志的伤属于轻微伤。后被告陈永盛被逮捕,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永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死亡(蒋X健)和一人(蒋云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决:一、被告人陈永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二根、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并销毁;三、被告人陈永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云志、谢桂莲(蒋云志、谢桂莲是受害人蒋X健的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639006.4元,被告陈永盛家属代付的7500元作为被告人陈永盛的赔偿款予以抵扣,故陈永盛应赔偿原告人631506.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云志、谢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蒋云志、谢桂莲、陈永盛均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经本院核实,2014年3月30日,佛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同案人陈永盛因欠被害方的赌债而与被害方(蒋X健)发生纠纷,后陈永盛纠集霍锡泉等人前往被害方的住处与被害方打斗;霍锡泉伙同他人(陈永盛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霍锡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一审判决:(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霍锡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11年]。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认定陈永盛、霍锡泉共同故意伤害并致被害人蒋X健死亡,属于共同犯罪,其中霍锡泉起次要作用,并认定为从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永盛、霍锡泉共同对被害人蒋X健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蒋X健死亡的赔偿款已经由生效的(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由陈永盛赔偿原告蒋云志、谢桂莲共631506.4元,故被告霍锡泉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锡泉应对(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陈永盛应赔偿给原告蒋云志、谢桂莲的63150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锡泉承担。被告霍锡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