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峻博(2007年6月7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一段时间后我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而且张某某经常酗酒并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使我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我多次容忍张某某的恶习,但张某某至今仍没有改进,2014年4月28日,张某某再次殴打我,随后我报警。我无法再维持这个家庭,现双方已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峻博由马某某抚育监护张某某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马某某所说不属实,我没有家庭暴力。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峻博,2007年6月7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张某某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的沟通交流。且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以要求离婚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离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某某、张某某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审法院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予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