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治国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治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284号罪犯王治国,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15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治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于2010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王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治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