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刚,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关镇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灵山大道交叉口时,与姜某某驾驶的豫S2A1**号轿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0mg/100m1。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关镇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灵山大道交叉口时,与姜某某驾驶的豫S**···号轿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0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某2014年1月7日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下午,其驾驶豫S**···号车从信阳接李某返回罗山县城。行驶到灵山大道三里桥路口时,与一辆自西向东的摩托车相撞,开摩托车人受伤。其打“120”把伤者送到医院。2、证人李某2014年1月8日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下午,其坐姜某某驾驶的车从信阳返回罗山县城。当平行驶到灵山大道三里桥路口时,一辆从西边穿过来的摩托车撞到车子前面,开摩托车的人摔倒受伤。后“120”来把伤者送到医院。3、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1月8日供述:2014年1月4日上午,我到以前的工友王某某家打听原来酒厂的情况。中午我在他家同另外几个伙计一起吃的饭,我们五个人喝了2斤白酒,我喝了三、四两酒,后玩了一会就驾驶助力摩托车回家。我开到三里桥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我因此受伤住院了。其2014年7月15日当庭供述:我喝了五、六两白酒。4、被告人郑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在卷。5、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在卷,证明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70mg/100m1。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7、罗山县公安局关于郑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1月4日15时37分,罗山县交通警大队接警称,在罗山县城关龙山大道与灵山大道交叉口路段,一摩托车与一出租车相撞,骑摩托车人受伤。该队民警赶赴现场时,骑摩托车人郑某某已被送往医院。该队民警到医院对郑某某提取了血样。经检验,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0mg/100m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在卷。9、被告人郑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在卷。10、被告人郑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韧审 判 员 姚忆泉代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