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林芝、曾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林芝,曾立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864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孟燕,系该公司回龙铺支行行长。被告谢林芝。被告曾立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林芝、曾立民金融个人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林芝、曾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林芝、曾立民系夫妻关系,其于2011年6月2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期一年,利率为8.4133‰。借款人于2012年10月8日前偿还了贷款利息合计6349.9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尚欠我行本息合计62409.6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409.62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2409.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谢林芝、曾立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林芝与曾立民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被告谢林芝、曾立民共同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该借款由被告谢林芝立据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两被告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据及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133‰,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日,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12409.62元,本息合计62409.62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代催收回执、利息计算表、收回贷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原告已依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亦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林芝、曾立民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谢林芝、曾立民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支付款项,此款限被告谢林芝、曾立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谢林芝、曾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鸿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个人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