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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庞月华与王宪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月华,王宪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庞月华,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宪法,男,195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杨本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原告庞月华与被告王宪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月华委托代理人刘福国,被告王宪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月华诉称,2014年3月6日7时10分许,我骑着电动二轮车沿滨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滨阳七路十字路口转弯处时,被被告王宪法驾驶的鲁M×××××汽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严重受伤、两车损坏。我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事故发生后,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3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宪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王宪法驾驶的鲁M×××××汽车在第二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所有人系其本人。现诉求赔偿20000元,待法医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22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3元、车损90元、勘查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0元,以上共计91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王宪法辩称,发生事故时是原告撞到我的车辆,不是我撞到的她。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没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是8天。原告有一根肋条有裂纹,其他是排列不均匀,我没接到通知让我和原告去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我不知道根据什么做的鉴定。对于4月份检查的费用票据有异议。住院期间有些费用不合理。我在医院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962元。我还为原告垫支了160元的起凤膏药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原告提交证据后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的费用。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勘查费等间接损失。本车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事故责任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宪法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滨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滨阳七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庞月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庞月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庞月华受伤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到阳信县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0150.3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多发)、皮肤挫伤(左上臂)。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宪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月华无事故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119号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月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2-7肋),系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需1人30日;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00天;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860元。另外原告损失车损9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0元、勘查费150元。原告庞月华,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6周岁,城镇居民。原告之母张洪娥,1942年3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周岁,城镇居民,由包括庞月华在内的3名子女赡养。鲁M×××××小型轿车归被告王宪法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王宪法已给原告垫支医疗费4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勘查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修车费收据,庞月华户口本,张洪娥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阳信县第二中学证明、阳信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证明,被告王宪法提交的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到条,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庞月华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宪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宪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月华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1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30元,住院11天×30元)、护理费282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院内每人每天护理费60元,院外每人每天护理费50元,11天×60元×2人+30天×50元)、误工费6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每天误工费60元,60元×10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元(被扶养人张洪娥生活费17112元×9年×伤残赔偿指数10%÷3人=5134元)、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车损9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100元、勘查费150元、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860元。以上共计85942.3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0元,以上共计81972元。剩余医疗费1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100元、勘查费150元,以上共计810.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宪法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48元(因被告王宪法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款162.31元、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860元,共计3322.31元,由被告王宪法赔偿原告。被告王宪法诉讼前已为原告垫支4962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不作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庞月华支付赔偿金819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庞月华支付赔偿金648元;三、被告王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月华支付赔偿金3322.31元;四、驳回原告庞月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217元,由原告庞月华负担127元,由被告王宪法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