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黄云章、吕红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汤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544号原告:王志宏。委托代理人:游红艳。被告:黄云章。被告:吕红芳。被告: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鸿。被告:汤建成。原告王志宏为与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汤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游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汤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不按时付息或归还的,应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被告汤建成自愿对本次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当天,原告按约付款。此后,各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催讨上述借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合计102万元;2、由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4、由被告汤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志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信息复印件三份、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婚姻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黄云章、吕红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由被告汤建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收条、打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的事实。4.抵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为了向原告借款,被告黄云章、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被告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为本次借款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汤建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上述5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不按时付息或归还的,应当按每日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被告汤建成在该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字,自愿对本次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云章、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底押协议”一份,自愿将被告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为本次借款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催讨上述借款,原告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庭审期间,原告自愿将该费用调整为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借条约定给付了借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建成作为保证人,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诺以其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为本次借款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被告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拥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汤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王志宏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王志宏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三、由被告汤建成对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汤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云章、吕红芳、金华康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06元(由被告汤建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