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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存海与磁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海,磁县国土资源局,王存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邯市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海。委托代理人谢贵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武海委托代理人孔德一委托代理人黄江利原审第三人王存银上诉人王存海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同胞兄弟,第三人为兄,原告为弟。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作出撤销给第三人非法办理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住宅和其他设施,对第三人多占面积进行罚款。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处理,也未向原告作书面答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申请未作处理和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存海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存海的起诉。本院认为,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王存海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磁县国土资源局邮寄申请书,以原审第三人王存银非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三处,其中一处是未经其知道的情况下,将父母遗留的房屋和父母继承堂叔堂婶的房屋办理到王存银名下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磁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撤销原审第三人王存银非法办理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责令原审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住宅和其他设施,对原审第三人非法占用土地进行罚款。2014年1月7日,上诉人王存海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上诉人磁县国土资源局对其申请没有履行职责,也未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存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磁县国土资源局对其申请未作处理或答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