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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海法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关从顺与被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学富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从顺,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学富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266号原告:关从顺。委托代理人:谢伟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安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从豹,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学富。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从豹,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从顺为与被告芜湖市安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被告应学富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审判员罗春、代理审判员程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晓欣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强,被告安顺公司、被告应学富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从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学富于2013年8月7日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应学富把挂靠在安顺公司名下的船舶“新华18”船租赁给原告使用。协议约定租期6个月,租期从船舶到达珠海市高栏港石场码头之次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应学富提供的“新华18”船必须达到载重量约2800吨,被告应学富确认,并承诺若低于2800吨,租金按比例扣减。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应学富支付了两个多月的租金共60万元,被告应学富的船舶于2013年8月25日到达珠海市高栏港石场码头,但原告发现被告应学富提供的船舶的核定载重量和实际载重量均只有1,300吨,原告要求被告应学富退船或减少租金但被告应学富不理。原告为生产需要,暂时使用该船两个月零三天,并于2013年10月27日将船舶退还被告应学富。因被告应学富提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学富应把两个月的租金按照比例退还30万元给原告,另外4万元属租期外亦应退还。被告应学富取回船舶时,原告为该船加油2万元,应返还原告。此外,因被告应学富的违约,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导致损失12万元,以及律师费2万元。被告应学富挂靠被告安顺公司,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租金34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加油费2万元及生产损失12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应学富之间的船舶租赁关系;2.应学富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应学富收到原告的船租金60万元;3.“新华18”船《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新华18”船的参考载货量为1,300吨。被告安顺公司辩称:船舶租赁协议是由应学富与原告签订的,安顺公司并非合同协议的当事方,根据挂靠船舶管理协议,安顺公司仅提供其作为挂靠公司所承担的日常管理船舶的事情,因此,对船舶的实际经营安顺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应学富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船舶检验证书船体部份参考载货量1,300吨,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新华18”船实际载货量不低于2,337.21吨。船舶租赁合同仅约定如果船舶的吨位不足应按比例减扣租金,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两条船,但原告实际只要求应学富履行一条船,属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顺公司、被告应学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以证明“新华18”船载货量不低于2,337.21吨,以及该船于2013年8月24日交由原告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承租方),与被告应学富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应学富两条船舶,租赁期为六个月,租赁费用分别为:1.新华18:装载量约2,800吨,船78米×15米×3.6米,每月税后租金为人民币28万元,在正常条件下(没台风及大暴风雨),该船载重低于2,800吨,否则船租按相应比例扣减。2.富洲01:装载量约2,000吨,船64米×14米×3.3米,每月税后租金为人民币22万元,在正常条件下(没台风及大暴风雨),该船载重低于2,000吨,否则船租按相应比例扣减。3.每月起租日前10天预付下月租金,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收租,超出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租,租期满后超期部分按日计收。双方还协商,从始发港至珠海高栏港所需耗的柴油由原告承担,船到达珠海港起到租期满的0#柴油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实际只履行了“新华18”船的租赁,“富洲01”船的租赁没有履行。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应学富预付租金60万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将“新华18”船交回被告应学富并表示不再租赁,新华18号船离开广东省珠海市去往海南省。原告、被告应学富均确认,新华18号船的船员由被告应学富配备,交接船时并未测量船上的油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损失,以及为“新华18”船加油料的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生产损失12万元,以及为“新华18”船加油产生油料的费用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事实争议是:1.“新华18”船到达约定地点的时间是否是2013年8月25日;2.《船舶租赁协议》约定的“装载量”是否以“新华18”船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认定的载货量为准。1.关于“新华18”船到达约定的交船地点即珠海高栏港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3年8月25日,被告主张为2013年8月24日,并提供了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应合理推定“新华18”船到达珠海高栏港的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原告对该证据不确认。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虽然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但本院联系了该司出具该对帐单的邵某,邵某证实该司全称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其为该司工作人员,该司对帐单上的生产地点在茂名。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记载“新华18”船在2013年8月25日已经投入运输生产作业,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新华18号船2013年8月25日到达茂名,不能证明“新华18”船2013年8月24日到达珠海高栏港。结合该份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应认定“新华18”船到达珠海高栏港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2.关于《船舶租赁协议》约定的“装载量”,原告主张,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载明其参考载货量为1,300吨,故应认定“新华18”船的装载量为1,300吨。被告应学富主张,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是参考载货量,根据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单,证明“新华18”船实际载货量不低于2,337.21吨,故应认定“新华18”船的装载量不低于2,337.21吨。《船舶租赁协议》约定“新华18”船的装载量约2,800吨,现原告主张装载量指参考载货量,被告主张装载量系实际载货量。“新华18”船《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印制、由安徽省皖江船舶检验局发证的证书,该证书记载的各项参数是国家机关对船舶管理、航行安全的基本要求,具有公信力,应予采信。其规定的参考载货量为1,300吨系指在保证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该船的载货量为1,300吨。虽然该船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实际装载量可能会超过1,300吨,但这并非在保证船舶航行安全情况下的正常和合法的状态。故当《船舶租赁协议》约定的装载量约定不明时,应按照“新华18”船《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参考载货量的记载认定“新华18”船的装载量为1300吨。本院认为,本案属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关从顺、被告应学富签订《船舶租赁协议》,原告关从顺以期租的船舶承运自己的货物,原告关从顺为租船人、被告应学富为出租人,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船舶租赁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原告认为“新华18”船的装载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解除权。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是装载量,即实际载货量,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载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船舶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新华18:装载量约2,800吨,船78米×15米×3.6米,每月税后租金为人民币28万元,在正常条件下(没台风及大暴风雨),该船载重低于2,800吨,否则船租按相应比例扣减。”该条款对承租船舶的装载量、尺寸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被告实际出租的船只“新华18”船的装载量仅1,300吨,远小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被告亦未采取更换船舶、减少租金等补救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船舶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船舶货物装载量要求,在被告出租的船舶明显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以每月28万元的租金租用装载量为1,300吨的船舶显然过高,被告未采取更换船舶或者减少租金等补救措施,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将“新华18”船交回被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故应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船舶租赁协议》约定:“每月起租日前10天预付下月租金,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收租,超出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租,租期满后超期部分按日计收。”该约定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本案原告承租被告应学富的“新华18”船2个月零4天(从2013年8月25日计至2013年10月27日),应按照2.5个月计算租金。《船舶租赁协议》约定:“新华18”船每月税后租金为人民币28万元,在正常条件下(没台风及大暴风雨),该船载重低于2,800吨,否则船租按相应比例扣减。该条款亦属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综合《船舶租赁协议》的条款,“该船载重低于2,800吨”的表述显然与前后文义不符,该约定原意应为“新华18”船的装载量不低于2,800吨,否则船租按载重量相应比例扣减。由于“新华18”船的装载量为1,300吨,按照2,800吨每月税后租金为28万元的比例,“新华18”船的每月租金应扣减至13万元。故应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应学富“新华18”船租金32.50万元(计算方法:2.5×13=32.5)。被告应学富收取原告预付的租金60万元,应退还原告27.50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加油费2万元及生产损失12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并非被告违约必然造成的损失,亦不予支持。被告安顺公司并非《船舶租赁协议》的当事人,原告根据《船舶租赁协议》为由请求安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学富返还原告关从顺支付的租金27.50万元。驳回原告关从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应学富负担4,840元,原告关从顺负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滨审 判 员  罗 春代理审判员  程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