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濠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美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濠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美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成都濠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沁,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美芳。委托代理人白建,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濠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润装饰公司)诉被告李美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濠润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廖沁,被告李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濠润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花冠路4号的装修发包给原告,并约定该工程的价款为205000元,分四次支付;同时装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还约定,如甲方(即本案被告)不经验收便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应尽义务,并按时按约完成该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即将该工程投入正常使用,但被告迟迟不愿意为原告做工程验收,更是拒绝支付工程尾款65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5000元及证据保全费2000元,两项共计6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美芳答辩称:双方签署合同是事实,原告也派人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没有将工程按时按约定完工,该工程目前还没有完成,没有进行验收及决算。不是被告不愿验收,原告工程存在以次充好,与预期装修效果不一致,原告收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花冠路4号的装修发包给原告。合同相关条款:1、工程价款205000元,分四期支付,首付款(合同签订时即付)80000元,二期款(隐蔽工程验合格3日内)60000元,第三期55000元,第四期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日内)10000元;2、工期40天,形式日期以物业各项报批程序完毕正式进行工地施工及收到预付款之日计算;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仅限报价表所列项目),承包范围:详见施工预算表;4、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原告即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被告在约定日期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被告承认按期完工;5、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须填写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认证竣工日期,签署验收意见,办理结算手续。被告结清尾款并签验收单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被告移交完毕。如被告不经验收便使用,视同验收合格;6、工程竣工经验收后,原告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14年1月2日支付订金1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首付款79000元,2014年1月18日支付第二笔款项60000元。原告装修工程于2014年3月19日左右完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未将装修房屋交付被告验收。2014年5月,被告未经双方验收便将装修房屋投入使用,并于2014年6月初开张营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单;公证书;照片;酒水消费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55000元。由于被告未在工程验收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违约在先,原告有理由不交付装修房屋给被告验收。现原告在装修房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65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已营业而去咖啡吧消费并作公证的行为,并非为获取证据而必须采取的措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证据保全费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意见,因被告对原告工程系包工包料,且被告没有提供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的依据,故被告关于双方没有结算的辩解,不是拒付装修款的理由。被告已实际将装修房屋投入使用,被告关于装修工程没有按约完成,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的答辩意见,与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视为验收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事项予以保修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濠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濠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李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