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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蒋长保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长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长保,曾用名倪庆龙,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灯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博辉,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长保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沈中刑一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长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陈甲、陈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99730.50元。宣判后,被告人蒋长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辽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刑事部分,发回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长保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长保曾在沈阳市东陵区某家具厂打工,得知负责该厂管理的厂主之子陈某甲(被害人,殁年24岁)有钱,便向景忠波(已判刑)提议抢劫陈某甲,景忠波表示同意,二人于2000年7月21日22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具、绳子、用鞭炮伪装的炸药包等至该家具厂,又用帽子、口罩进行伪装后进入三楼陈某甲的住处。蒋长保用尖刀威逼陈某甲,景忠波持砍刀挟持陈某甲之妻郑某甲去另一房间取钱时,遭到郑某甲和陈某甲之妹陈某乙的反抗,并厮打至蒋长保和陈某甲所在房间。在此过程中,蒋长保持尖刀刺扎陈某甲左胸部等部位,致陈某甲因心脏及左肺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将蒋长保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蒋长保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长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蒋长保限制减刑。上诉人蒋长保的上诉理由是:其持砍刀作案,并未致被害人陈某甲死亡;认定其抢劫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蒋长保是在被害人激烈反抗过程中非直接故意地刺死被害人,较以抢劫财物为目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抢劫案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蒋长保具有亲属协助抓捕、无前科劣迹、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长保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甲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妻,系案发时在场人,其证言证实案发经过、现场情况及报案的事实。其于2000年7月22日所作证言的具体内容如下:昨天22时30分许,我和丈夫在电视室看电视时,进来两个蒙面人,一个人右手拿一把约一尺多长的白色带弯的刀,左手拿着像是雷管;另一人右手好像也拿一把一样的刀,左手拿一根像蓝或绿色的尼龙绳。他们将我丈夫逼住并喊“抢劫”,我丈夫说“要钱好说”。这时一个蒙面人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其中有一个问楼上还有没有人,我丈夫说还有两个小孩,拿刀逼我的人让我带他去找小孩。我就带那个人进了对面空屋,这时我丈夫的妹妹陈某乙拿了根竹竿跑过来打那个蒙面人,那个蒙面人一边挡一边退回到电视室,快到电视的位置时陈某乙的竹竿掉了,这时我也跟到电视室,我捡起竹竿继续打那个人,后我被蒙面人砍了胳膊几刀,陈某乙也受伤了,我在往后退到沙发上时,又用竹竿打了蒙面人的脑袋两下。这时在客厅门口用刀逼住我丈夫那人喊“快走”,我看到我丈夫坐在地上,逼住他的那个人的右手从我丈夫的腹胸部猛抬起来,像是拔刀的姿势,接着逼我丈夫那个人跑在前面,逼我那个人跑在后面,往北侧楼梯口跑。我和陈某乙看到我丈夫从客厅口站起来,跑到餐厅门口倒下了。我发现他胸口有伤并大喘气,随后我们把他送到医大二院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2、证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妹,亦系案发时在场人,其证言证实案发现场及报案的情况。其于2000年7月22日所作证言的具体内容如下:2000年7月21日22时许,我在别的屋打电话时,听见我哥说“要钱好说”,我觉得出事就在对面屋里拿出一根竹竿,打开门后看见一个男的一只手里拿着一根黑色的电线,另一只手拿着一把刀在对面屋里站着,我用棍子打在他胳膊上,他把棍子拽住,并将我拽到大厅里面。这时我嫂子郑某甲也出来了,和我一起打他,我被他推倒在沙发上,棍子也掉在地上,他用刀往我身上砍,这时郑某甲捡起棍子打他。我拿起塑料瓶要打他时,听到他的同伙喊“快走”。这两个歹徒就往楼下跑,我和郑某甲就追,但没追上。我和郑某甲又往楼上跑,当我跑到楼上时,我看到我哥陈某甲在地上躺在血泊中。3、证人郑某乙系郑某甲的父亲,其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其见过蒋长保的情况。具体内容如下:案发后我到现场,看到陈某甲的住处客厅里有血迹,部分作案工具如帽子、口罩、炮仗捆的炸药还留在那里。郑某甲说当时就是先进屋那个歹徒,用尖刀始终逼住陈某甲,并在客厅刺死了陈某甲。我之前见过蒋长保,他是辽宁灯塔人。1999年未,我在家具厂办事,听有人喊蒋长保手挤了,我就到院里看到一个20来岁,中等个头的小伙捂着手要找老板看病,这时陈某甲也来问情况,这时我特别注意到了这个叫蒋长保的人。后来我也问过陈某甲这个人的情况,他说是挤手的前一个月来厂打工的,干的是过胶的活,后来就离开了,一共就干了两个来月。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郑某乙辨认,辨认出其见过的在陈某甲的家具厂工作过的蒋长保。4、沈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内容如下: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某村,一公司院内西侧的三屋楼房的第三层。北侧小楼门未关门,内向三楼走的楼梯有滴落血迹,三楼走廊走廊两侧均有房间,第四间为客厅,厅内南墙下为一排三个沙发,中间大沙发靠背上有一捆从塑料胶带缠着的二提脚炸药包(经鉴定无起爆装置),厅南门门口处地面有大面积血泊,东门框下有一捆绿色细尼龙绳,厅内地面上有大面积滴落、擦蹭血迹及玻璃渣,厅顶棚玻璃碎一小块,东侧小沙发左扶手下地面有一顶红色太阳帽,电视柜东侧两个小柜中缝处南侧地面有一黑色太阳帽,西侧小沙发前地面上有一个白色口罩;厅北门处走廊东墙下从南向北有一铁一木两根棍子,走廊地面有滴落血迹;客厅南侧两个房间均未见异常改变。该厂院北侧为一排平房,为该厂办公室,该排平房最西侧一间为厨房,厨房西墙外为一小炉房,该炉房门在南侧未安门,窗在北侧,均开着,门口处地面从北向南有两只白色掌心带黑胶点线手套,手套上有血迹,炉房内窗下,墙角处立有一块木板,上有蹬踩痕迹,窗外地面有杂乱足迹,窗外院墙内、外侧均有蹬踩痕迹,墙外地面有杂乱足迹。公安机关提取物证经过证实,在现场提取尖刀、砍刀各一把,经蒋长保庭审辨认照片,确认为其伙同景忠波实施抢劫犯罪所用凶器。5、沈阳市东陵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证明被害人陈某甲身体损伤情况和死亡原因,主要内容如下:尸检见被害人面部有5处表皮剥脱;左胸部乳头上5厘米距前正中线6厘米有5厘米长斜行创口;左上臂外侧肩峰下6厘米分别有两处长度6厘米及2.8厘米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肌肉;左肩峰、左前臂北侧腕上10厘米处及左肩背部肩峰下有4处表皮剥脱。其中左胸部刺创,其对应处左胸前壁、左肺及心脏均有破口,左胸腔积血2000毫升,心包腔内积血50毫升。结论:陈天恩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及左肺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沈阳市公安局(2000)法物字第39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陈某乙血为B型;郑某甲血为O型;手套上血、厅内东墙上血、尖刀上血、菜刀上喷溅血均检出O型血;陈某甲尸血为O型。7、同案犯景忠波供述,2000年7月21日前四五天,蒋长保到我家找我,问我一个月能挣多少钱,我说能挣三四百,他说他认识一个陈老板,是南蛮子,挺有钱,让我和他抢一把,并说他家有小孩,我俩拿刀抢他。过了两天,蒋长保带着我在浑河堡南边一个市场买了两把刀,一把是不带尖的砍刀,一把是尖刀,这二把刀都能有一尺来长,后又买了二个白口罩。我俩把刀藏在一村南边高速公路和铁路交叉的桥洞子那。次日,蒋长保又去买的手套和七八个二踢脚、一卷透明胶布,我们把二踢脚伪装成炸药,并将东西送到藏刀的地方。2000年7月21日,我和蒋长保带着帽子、口罩和手套,我拿砍刀,蒋长保拿着二踢脚做的炸药和尖刀,这时蒋才告诉我要抢铁路南边的家具厂。当我们到家具厂后院时,看见家具厂楼上亮灯,我们就等了一会。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就从北边围墙跳进院里,进院后有一个小屋,我们又跳窗户穿过小屋到院内的楼下。当时楼的门都没锁,我们从楼的大门进去,直接到三楼,到三楼之后,蒋长保推开左边一个门,蒋在前我在后,就进去了。当时屋里有一男一女,正在屋里看电视,蒋喊抢劫同时拿刀就将那个男的逼住,并回头把那个女的逼住,我用刀把那个女的和男的逼到一处。蒋让我去找钱,我就逼着那个女的往另一个屋走。这时从里屋出来个女的拿棒子打我,我在我逼住的那个女的后背砍了一刀。这时拿棒子的女的又打我,我就用刀砍她,也不知道砍没砍上,就喊蒋快跑。蒋让我先跑,我跑到二楼时,蒋追上来我俩又顺进来的路翻墙跑了。我们用的帽子、手套、刀、炸药、一条绿色的尼龙绳都扔了在屋里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同案景忠波从12张不同成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蒋长保就是与其共同实施入室抢劫犯罪的同案人。8、上诉人蒋长保供述,2000年7月21日22时许,我和景忠波一起到家具厂西北侧墙外,我们从大墙跳进院内,顺着房子的房山绕到正门,在正门我们把先准备好的头套戴上,我拿着砍刀和一捆“二踢脚”,景忠波手中拿着那把杀猪刀,我们从正门进入室内,沿着楼梯走到三楼,走到客厅门口听见里面有声音并亮着灯,于是我推开门,景忠波在后面跟着进入屋内,当时看见有一男一女坐在屋内沙发上正在看电视,我喊了一声打劫,那两个人看见我们站走来,其中女的直接跑向南侧的卧室门口,我跟过去拽住她,这时她把里面的电源开关打开,里面的灯亮了,我看见卧室里有摄像头,我就喊景忠波快跑。于是我转身第一个跑了出去,从进来的大墙又跳了出去,我继续向铁路方向跑,这时景忠波从后面追了上来,于是我把衣服脱了扔在火车道北侧一个水坑里,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睡觉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上诉人蒋长保从12张不同成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景忠波就是其共同实施本案入室抢劫犯罪的同案人。9、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景忠波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1日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0、灯塔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证实上诉人蒋长保出生于1973年8月8日,其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蒋长保的到案情况。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蒋长保所提其系持砍刀作案,并未致被害人陈某甲死亡;认定其抢劫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郑某甲证实,进入现场的两个蒙面人,其中一人一手拿刀、一手拿着像是雷管,另一人一手拿刀、一手拿一根像蓝或绿色的尼龙绳,其中一人持刀威逼其进入其他房间,其和陈某乙与此人发生打斗,另一人持刀威逼陈某甲,后来喊“快走”,其还看见这个人右手从陈某甲的胸腹部猛抬起来,像是拔刀;证人陈某乙证实,其和郑某甲与一手拿着一根黑色的电线、另一只手拿刀的人打斗,后来这个人的同伙喊“快走”,这两个人逃离现场;此节与同案犯景忠波供述其拿砍刀,蒋长保拿着“二踢脚”做的炸药和尖刀,进入现场后其逼着女子往另一个屋走,与从屋里出来的拿棒子的女子及其逼住的女子发生打斗的供述相吻合,且蒋长保虽然坚持供述其拿的是砍刀,否认持尖刀,但并不否认另一手拿一捆“二踢脚”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的一捆从塑料胶带缠着的二提脚炸药包、一捆绿色细尼龙绳、尖刀、砍刀各一把,及被害人陈某甲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及左肺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系蒋长保致被害人陈某甲死亡,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蒋长保是在被害人激烈反抗过程中非直接故意地刺死被害人,较以抢劫财物为目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抢劫案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蒋长保为谋取非法利益,事先与同案犯精心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确认作案目标,持械入户实施抢劫,又直接致人死亡,其作案手段残忍,所犯罪行严重,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长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蒋长保持械入户抢劫,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蒋长保的辩护人提出蒋长保具有亲属协助抓捕、无前科劣迹、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但原审法院在对蒋长保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32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蒋长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蒋长保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贾 娜代理审判员  尹光石代理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纳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