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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版)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谢淑珍与刘宝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淑珍,刘宝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版)初字第50号原告谢淑珍,1967年2月*日生,农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67********。联系电话:13*****7998。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宝丰,1951年3月*日生,农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联系电话:13*****5233。原告谢淑珍诉被告刘宝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被告刘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淑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屋上下坎的邻居,被告一直以来比较强蛮不讲理。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家清理老粪池里的积水,大约到了下午2点左右,被告叫原告不要再清理了,粪水会流到他家厨房。原告就说因为水沟相隔被告家厨房比较远不会影响到他家,被告就说他把粪水倒到原告家去,说完就将原告原先舀好的一桶粪水倒在原告家门口,随后被告自己又去原告老粪池舀了三桶水又倒在原告家门口。原告见此就指责被告,被告便先骂起原告来,之后两人开始对骂。被告倒完第四桶粪水后就冲向原告,原告害怕被告殴打原告,本能地用粪勺指着被告叫其不要过来,被告冲到原告面前用手把粪勺挡开,然后用手抓住原告用力一拉,原告就倒进了粪池里。被告见原告掉进粪池后,既不将原告拉起,更不查看原告伤情就直接跑开,不顾原告痛苦的挣扎。原告经送安远县北方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检验费等共计830元,后经安远县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关节处、右手掌外侧缘等处受伤,原告伤情等级为轻微伤丙级。原告因伤实际无法正常工作不少于60天。综上,被告无故将原告致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各项损失合计41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宝丰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一直以来强蛮不讲理”及“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家清理老粪池里的粪水,大约到了下午2点左右,被告叫原告不要再清理了,粪水会流到他家厨房”不是事实,当天中午12点左右,本被告和妻子唐英仔干农活回来后,看到厨房门口已经积满粪水,并看到原告正在清理她家的粪水,于是被告的妻子劝阻了原告清理粪水的不当行为。下午2点左右,原告又开始清理她家老粪池里的粪水,被告夫妇再次劝阻其不当行为,可原告不听劝阻,继续清理粪水。迫于无奈,被告上前希望可以拿走原告粪勺以制止其行为,可刚一走近,原告就舀了一瓢粪水泼向被告,之后还用粪勺殴打原告,被告本能地用手抵挡粪勺,顺势一划,原告就掉进粪池了,就原告摔倒之事纯属无心。原告掉进一米深的粪池后马上爬起并生气地拿起粪勺朝被告冲过来,被告害怕才跑开。原告掉进一个一米左右的粪池而且只是皮外伤,却花费医疗费830元;原告日常只在家干点家务,却主张60天的误工,并且其所称的导致误工的肩周炎是长期在家劳作所致,与此次摔倒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予承认。综上,原告的诉求实属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淑珍与被告刘宝丰系居住在安远县**镇**村**组上下坎的邻居。2013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在家清理自家老化粪池的粪水,并将粪水倒入位于下坎的被告房屋背后的水沟里。被告之妻唐英仔及被告发现后,先后以原告清理的粪水臭、会影响到被告家的生活为由劝阻原告不要再清理粪水,并且被告对原告夫妇说“如果你们再舀粪出来,我就倒一些粪到你家去”,原告则认为水沟离被告家较远不会流到被告家而未去下坎察看水流情况。之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见原告没有停止清理粪水,就走到原告粪池边用原告的粪桶舀了三桶粪水倒在原告家门口。被告倒完粪水后,又走到原告身边欲抢其粪勺,原告以为被告要殴打她,就用粪勺指向被告,随后被告用右手抓住了原告的粪勺柄。在争抢的过程中,被告右手用力一挥粪勺,致使原告掉进粪池摔伤。原告从粪池爬起后,欲追打被告,被告随即离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北方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后7次在该医院门诊、开药治疗,花去门诊费、医药费共计830元。原告受伤当天,其伤情经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丙级,并花去鉴定费3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此事被安远县公安局版石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谢淑珍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版石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照片一张,安远北方医院处方笺七张、dr检查报告单两张、门诊收据八张,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予以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原告清理化粪池粪水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本可以通过沟通协调或者其他合理途径予以解决。但在沟通的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夫妇提出劝阻后,未及时停止清理粪水以及察看下坎水流情况,并在被告走向其身边时用粪勺指向被告,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故其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遇事不但不能冷静对待,反而往原告家门口倒粪水,并上前欲抢原告粪勺,致使原告掉进粪池摔伤,故其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负责赔偿70%,原告自负30%。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是原告长期劳作的肩周炎所致而不是被告所致,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谢淑珍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830元;2、误工费350元(50元/天×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以50元/天计算60天共计3000元,与其伤情不符,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给予7天误工,标准按原告主张的50元/天计算;3、鉴定费3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1480元,由被告刘宝丰负责赔偿70%计1036元,其余30%计444元由原告谢淑珍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淑珍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036元;二、驳回原告谢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谢淑珍承担75元,被告刘宝丰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01******08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军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