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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黄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国忠与童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忠,童小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黄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杨国忠。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童小兵。原告杨国忠为与被告童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在黄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忠诉称,2012年7-8月期间,原告受雇给被告童小兵安装模板,经双方结算童小兵共欠原告杨国忠安装工资5431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3月1日归还,并写下欠条一张作为欠款依据,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43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事实。被告童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童小兵向原告杨国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杨国忠2012年七、八月份模板安装工资共计5431元,2013年3月1日还。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兵应当按约支付工资款。现被告童小兵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所欠工资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小兵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忠所欠工资款54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