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良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翠兰与李盛桥、黎盈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兰,李盛桥,黎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吴翠兰。被告:李盛桥。被告:黎盈。原告吴翠兰与被告李盛桥、黎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兰、被告黎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盛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兰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李盛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盛桥催讨,被告李盛桥拒不偿还。被告黎盈与被告李盛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被告李盛桥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吴翠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户口簿,拟证明被告李盛桥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盛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黎盈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黎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盛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黎盈没有异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4日,被告李盛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除此之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盛桥催讨,被告李盛桥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盛桥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盛桥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李盛桥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盛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被告李盛桥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盈作为被告李盛桥的妻子,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盛桥向原告吴翠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李盛桥向原告吴翠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三、被告黎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盛桥、黎盈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铁滔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