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曹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1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曹龙至本市岳林街道大润发门口停车场,采用破锁开锁的方法,盗得王杨停放于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8元。(2)次日中午,被告人曹龙至本市岳林街道春天国际水会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盗得沈庞财停放于此的皇冠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2元。自行车已由被害人沈庞财追回。(3)同年5月2日晚,被告人曹龙至本市岳林街道华信国际大酒店门口,采用破锁开锁的方法,盗得胡锦晨停放于此的永久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55元。案发后,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锦晨。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龙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杨、沈庞财、胡锦晨的陈述、证人江林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收款收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曹龙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