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2014)江刑初字第278号张运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鲜,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再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1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鲜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运鲜在柳江县拉堡镇农贸市场一卖光碟的摊位附近,趁韦某某不注意之机,用镊子从其上衣口袋内盗走现金20.5元。得手后,其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又在一卖衣服的摊位附近,趁韦某甲不注意之机,用镊子从其上衣口袋内盗走现金70元。随后,张运鲜被公安巡警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并缴获盗得的现金发还失主。随后,张运鲜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韦某某、韦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运鲜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前科材料、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运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 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