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筑民一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志毅与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张玉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毅,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张玉荣,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镇企业总公司,崔毅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毅,贵州鼓风机总厂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胡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西巷152号南明综合大楼1楼。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天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慧敏,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荣,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延芳,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张玉荣之妻。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镇企业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坝。法定代表人侯兵,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崔毅坚。上诉人徐志毅与被上诉人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张玉荣及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镇企业总公司、崔毅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志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因贵黄公路工程建设,1988年6月20日,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镇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总公司)与徐志毅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后,乡镇总公司将贵黄路野猫井第2栋1号4楼8号房屋安置给徐志毅居住使用。1990年原告按照房屋搬迁协议取得该安置房。1991年前后,徐志毅将该房交给崔毅坚居住使用,崔毅坚于2000年9月24日与张玉荣签订了《售(购)房协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玉荣以28500元价格向崔毅坚购买野猫井1号1单元附8号(即贵黄路野猫井第2栋1号4楼8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崔毅坚向张玉荣交付了该房屋,张玉荣在该房内���直居住直至2012年该房被拆迁。2012年8月2日,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人民政府向张玉荣下发了一份内容为:“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片区进行危旧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该地段涉及后巢乡人民政府乡镇企业总公司野猫井宿舍楼3栋、55套住房,总面积:3311.86m需征收,由于历史原因,该被征收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现经后巢乡人民政府同意申请办理产权,申请批准补办产权部分归被征收人所有”的情况说明一份,乡镇企业总公司随后公布了自己的账号。2012年9月29日,张玉荣向乡镇企业总公司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24×××02账号内打入31915元房款。2012年9月19日,南明区征收管理局与张玉荣签订了《村民房屋补偿协议》一份,将贵黄路野猫井安置房第2栋1号4楼8号房屋按私有房屋性质对张玉荣进行了安置补偿。另查明,徐志毅曾于2011年以贵���公路野猫井安置房第2栋1号4楼8号房屋被第三人崔毅坚非法转卖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玉荣和第三人崔毅坚返还该房,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关于贵阳市野猫井安置房第2栋1单元4楼8号公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徐志毅的起诉。徐志毅因对该裁定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以野猫井安置房第2栋1单元4楼8号房屋属于单位公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徐志毅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下发后,徐志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2012年10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民申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3年12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民终审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该院(2012)筑民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现徐志毅以单位的直管公房不能转让,崔毅坚并非公房的承租人,却私自把原告享有居住使用权的公房出售给第三人,其转让行为违法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张玉荣与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关于后巢乡太慈村63.83m砖混结构住宅房屋)《村民房屋补偿协议》;二、判令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原告签��房屋补偿协议并对原告进行安置;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性合同有以下几类: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本案所涉及的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张玉荣签订的《村民房屋补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类可撤销性合同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张玉荣签订的《村民房屋补偿协议》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应重新与其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对其进行安置的诉请,因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已就野猫井安置房第2栋1单元4楼8号房屋与张玉荣签订了《村民房屋补偿协议》,不可能就同一套房屋与两户人分别签订《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志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徐志毅承担。宣判后,徐志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贵阳市后巢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日的“情况说明”是针对乡镇总公司被拆除房屋的3栋、55套住房的住户作出的总说明,而不是针对张玉荣一户作出的,乡镇总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人身份是认可的。张玉荣与崔毅坚之间的交易违法,乡镇总公司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摸底调查时已经要求张玉荣搬离。第二,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被上诉人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答辩称,张玉荣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将房屋拆迁需要补交的款项打入乡镇总公司的账户后,答辩人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因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乡镇总公司,实际使用人是谁答辩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张玉荣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自己于2000年向崔毅坚购买后一直居住使用,从来没有见过上诉人,也不知道上诉人是房屋的使用权人身份。原审第三人乡镇总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涉案的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该是徐志毅,乡镇总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在征收工作中,已经下文要求张玉荣搬离,由公司收回房屋,但张玉荣未履行并将房屋补偿款打入公司对外公布的银行账户,造成误会,愿意将张玉荣已交款项提存。原审第三人崔毅坚没有进行答辩。本院二审同时查明,崔毅坚与张玉荣于2000年9月24日签订的《售(购)房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为“因历史原因,崔毅坚所出售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本协议如生效,则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唯一依据,以后如因第三者提出对该房的所有权并能提供有关法律文件,由崔毅坚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另外,崔毅坚在1994年即已离开原贵州鼓风机总厂。本案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售(购)房协议》、乡镇总公司对张玉荣的搬离《通知》、(2011)南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裁定书、(2012)筑民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2012)黔高民申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2013)筑民终审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被拆迁时,张玉荣为实际的居住人,其基于与崔毅坚的买卖协议占用该房屋,有合同作为依据,故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张玉荣签订《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并无不当。现徐志毅要求撤销《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其前提是崔毅坚与张玉荣之间《售(购)房协议》的效力,在《售(购)房协议》没有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徐志毅要求撤销《村民房屋补偿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徐志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李泽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瑛 来自